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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

請求允許進屋修繕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允許進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9號4樓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7號4樓房屋之間隔壁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含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7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街19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相鄰,均係「錦繡中國社區」大廈之住戶。民國(下同)92年間,因原告房屋臥室牆壁(即兩造房屋之共用牆壁)滲水,油漆剝落,經由水電廠商查看,研判原因為該共用牆壁內被告房屋之浴室管線破裂所致,原告遂將此情形通知被告,並自行僱工開挖修繕。未料至94年9月間,原告又發現上開共用牆壁因滲水而油漆脫落,經由水電廠商查看,研判原因仍為被告房屋之浴室管線破裂所致。嗣原告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進行修繕,被告均拒絕配合。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兩造對於共用之該共同壁,應共同負擔維修義務。又依據「錦繡中國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不得拒絕。因此,被告既然已經由原告告知,經水電廠商檢查後研判原告房屋牆壁漏水現象,應為被告房屋浴室管線破裂所致,被告即應進行檢查、確認、維修及防止漏水繼續發生。然被告竟怠於為之,任由其房屋家庭用水持續經由共同牆壁漏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漏水及粉刷剝落之損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因被告怠於為防止其房屋持續漏水之情狀,而為修繕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以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其數額,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滲水檢修(包括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爰先位請求:⑴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房屋間隔壁滲水施行滲水檢查及修復(含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之行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共同壁之維修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被告對於修繕該共同壁及其內管線維修費用,仍應負擔其中半數即31,500元。爰備位請求:⑴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房屋間隔壁滲水施行滲水檢查及修復(含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之行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社區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有請6位水電師傅看過,並沒有看到原告房屋牆壁有滲水出來。其房屋浴室並無水管破裂滲水情形,原告房屋牆壁有溼氣,是因原告用塑膠墊板蓋住牆壁所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房屋臥室牆壁(即兩造房屋之共用牆壁)滲水,油漆剝落之事實,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至現場勘驗,其情形為原告房屋臥室牆壁油漆剝落兩處,其中一處以手觸摸有潮溼的感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故足信為實在。

二、本院為查明原告房屋之牆壁是否確有滲水、及滲水之原因、修護方法、費用等爭點,於95年8月8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並於95年10月30日檢送鑑定報告書。茲將鑑定報告內容摘錄如下:

(一)依據現場勘查之結果:

⒈19號4樓之浴室牆面、地面貼有20×20cm之壁磚、地磚,由磁磚勾縫中可知無潮濕跡象,壁面、地面乾燥,無異常狀況。洗臉盆之污水管入牆套管已用水泥砂將孔洞塞滿,屋主甲○○稱於94年8月施作。

⒉17號4樓牆壁表面油漆,屋主乙○○稱於92年9月發現臥室牆面潮濕,狀況分A區塊、B區塊,該年底即請防水專人處理,但94年牆面又開始潮濕。經勘查A區塊曾經注射發泡劑,目前牆面乾燥;B區塊目前牆面油漆及砂漿粉刷層均潮濕含水,面積約為100cm×60cm。

(二)說明:

⒈從現場勘查,17號4樓臥室牆面滲水係從牆內部向表面滲出,水流滲出量雖微少,但肯定必有來源,該牆內部有供給浴缸之冷熱水管及洗臉盆冷熱水管及排水管,根據法院第一審卷宗資料,該牆邊無管道間。

⒉依建築施作方式,所有浴室內,地坪及牆面約1.5m高均做防水處理,而另側17號4樓臥室牆面不會有防水處理,該牆兩面一側有防水施工,另側無施做防水,牆體內若有水分必由無防水面表層可看出端倪;勘查當日17號4樓臥室牆面潮濕,而19號4樓面盆之污水管入牆套管孔洞已用砂漿填平,判斷不是浴室用水流入牆內。

⒊17號B區塊水漬因壁體之濕潤含水狀態,是極微小之滲水量長時間所造成,由牆體兩面的相對位置,在19號4樓浴缸之冷熱水出水管,由其水管彎管接頭處滲漏產生。

(三)結論:依據法院來函所要求之鑑定事項,鑑定結論:原告建物之該房間牆面有滲水情形。滲水原因係被告浴室管線破裂或接頭滲漏所致。滲漏之修復需從19號4樓浴室著手。

⒈修復方法:19號4樓:移除浴缸→牆面壁磚割除→鑿除混凝土→找出滲漏處更換水管或彎頭→水泥砂漿填補(添加防水劑)→按裝浴缸(須重做防水膠邊)→重貼原樣壁磚→清理。17號4樓:(須候19號4樓施工完畢,牆面完全乾燥後,再行粉刷復舊):刮除牆面舊漆→披土→油漆。

⒉修復費用估算:滲漏處理之費用係依鑿除混凝土後實際滲漏範圍(B區塊)施做費用,本案依鑑定所見之滲漏位置及範圍推估修復所需之工料費用:

⑴工資:14工×2500元=35,000元。

⑵置換等零星材料:18,000元。

⑶清理、運什、稅捐、管理:10,000元。合計:63,000。

三、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房屋之該房間牆面確實有滲水情形,而滲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之浴室管線破裂或接頭滲漏所造成,其滲漏之修復須從被告房屋之浴室著手,修復費用估算為63,000元。準此,本院認為:

(一)滲水原因雖然是被告房屋之浴室管線破裂或接頭滲漏所造成,但該浴室管線或接頭係埋設於共同壁內,顯係該社區大樓興建之初所施作。嗣後該浴室管線破裂或接頭滲漏,除非有積極事證證明是被告加工所造成(如以重物敲打牆壁),否則應認為被告對該滲水結果並無任何歸責事由。又原告房屋牆壁有潮溼現象,其原因非經專業機構鑑定之前,自難僅憑原告委託之水電工評估,即認定是被告房屋之浴室管線破裂滲水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進行檢查、確認、維修及防止漏水繼續發生,任由其房屋家庭用水持續經由共同牆壁漏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漏水及油漆剝落之損害,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二)原告雖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但原告房屋之牆壁滲水,其危害源既然來自共同壁之管線破裂或接頭滲漏,而滲水又因被告使用浴室水龍頭所致,故為促進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本件因共同壁內管線破裂或接頭滲漏所造成之滲水危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及第795條(建築物或工作物傾倒危險預防)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該滲水危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房屋間隔壁滲水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含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之行為,應予准許。

(三)被告對滲水危害並無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規定,兩造應共同負擔修復費用。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由其僱工實施修復,故為一次解決兩造紛爭,乃由本院預為確定修復費用為63,000元,而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費用3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⑴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房屋間隔壁滲水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含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之行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核與先位請求並無相互排斥關係,僅其請求修復費用之數額有所不同而已。而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一部為正當(備位請求之部分已完全被涵蓋),則備位請求即無庸為判決,附予敘明。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6,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30,000),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允許進屋修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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