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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保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保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丁○○、甲○○計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各期應攤還之金額,詳載於借據內,復有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詎被告保保公司負責人乙○○等人於95年4月間遭受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46號),經原告依約以合理期間通知,但被告均未於期間內償還,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等自95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滯欠原告2,170,95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債務即2,170,9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資料、交易明細、還款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登記書、催告書(均影本)各乙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五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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