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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期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應受送
被告
乙○○
至5樓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期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5日邀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期限3年,自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約定本息分36期,每個月為壹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本金1,317,47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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