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玉真自民國88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副工程師,負責研發工作,對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即語音/音樂控制晶片、多媒體控制晶片、微控制器晶片、液晶顯示控制晶片、記憶晶片之電路圖佈局設計繪製,並對原告公司研發生產技術、客戶資料瞭若指掌。原告為防止上述機密資料外洩,與簡玉真簽訂員工保證書,簡玉真並邀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簡玉真任職期間內或離職2 年內,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簡玉真於93年4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隨即於93年5月12日至奕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兆公司)任職,其職務與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且奕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主要產品及客戶亦與原告公司相同,顯見簡玉真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與客戶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使用,生產相同之產品,挖走原告既有之客戶,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簡玉真違反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 2人為簡玉真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員工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簡玉真離職前2年所支領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824,472元作為計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2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簡玉真於奕兆公司之職稱為採購人員,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顯不相同,且未將任職期間所知悉有關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商業習慣洩漏予奕兆公司,亦未挖走原告既有之客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簡玉真任職於奕兆公司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範圍為何,且簡玉真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即已消滅,被告 2人自無須負人事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簡玉真於93年 5月12日任職於奕兆公司,迄今已逾 2年,則原告對簡玉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離職申請書、簡玉真之勞工保險卡為證,自可信為真正,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簡玉真自88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92年4月7日起擔任研發部門副工程師,於93年4月30日離職。 (二)被告 2人曾簽立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其保證內容為:保證簡玉真今後(即92年4月7日)起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副工程師職務,任職期間內或離職 2年內,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被告就原告之損失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員工保證書第5條)。 (三)簡玉真自93年5月12日起任職於奕兆公司。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簡玉真有無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之行為? (二)如簡玉真有前項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 (三)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於簡玉真離職時,即已消滅? (四)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2人曾簽立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其保證內容為:保證簡玉真自92年4月7日起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副工程師職務,任職期間內或離職 2年內,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被告就原告之損失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簡玉真於93年4月30日離職後,隨即於93年5月12日起任職於奕兆公司,並將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與客戶資料,洩漏予奕兆公司使用,生產相同之產品,挖走原告既有之客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上開員工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簡玉真洩密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自應就簡玉真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之何種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何項資料,外洩於奕兆公司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證明之責。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表明簡玉真現所任職之奕兆公司,其職務與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且奕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主要產品及客戶亦與原告公司相同等語,並未具體指明簡玉真洩漏何項原告公司之經營秘密或資料予奕兆公司。經本院於95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之整理,其中爭點㈠即為:簡玉真有無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之行為?此經兩造確認並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陳明有關之主張及舉證,另以書狀為之。原告固於95年 7月25日具狀就上開爭點主張:簡玉真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主力產品之語音/音樂控制晶片、多媒體控制晶片、微控制器晶片、液晶顯示控制晶片、記憶晶片之軟/韌體設計開發,以及對於原告公司研發生產技術及客戶資料,瞭若指掌,且簡玉真至奕兆公司亦從事相同之工作。又奕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公司所從事各種電子另件、組件、各種通訊器材等產品之設計、組合及銷售、各種模具設計買賣等業務相同,該公司之員工16人中即有13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另金立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洋公司)在奕兆公司成立前本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在奕兆公司成立後一年之時間,原告公司受金立洋公司委託之專案件數即減少 90%,奕兆公司與金立洋公司第 1筆進貨日期為93年6月2日,依原告專案流程,從前置作業至交貨之正常時間需2至3個月,奕兆公司僅22日即交貨,時間上不合常理,成立奕兆公司之目的係大量挖角原告公司之員工及挖走原告公司之客戶等語。惟上開主張僅泛言簡玉真任職於原告公司所參與研發之生產技術;奕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奕兆公司雇用原告公司離職員工13人,且第 1批交貨時間不合常理;奕兆公司成立後,原告公司與金立洋公司間之業務量減少云云,並未能未具體指明簡玉真洩漏何項原告公司之經營秘密或資料予奕兆公司。經本院於95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原告有無事證足以主張及證明簡玉真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之行為。原告僅陳明:「除了爭點整理狀所載外,目前沒有其他事證及物證證明。從宏觀的角度來看,簡玉真與其他六個人一起到奕兆公司,因此可看出有洩漏原告公司秘密或營業習慣資料之事實」等語。惟競爭業者與同一交易相對人間業務量之變化,取決於競爭各方之產品品質、價格、出貨所需時間、服務內容、先前往來暢達情形‧‧‧,其原因甚夥,不一而足,本難認原告公司與金立洋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減少,係簡玉真至奕兆公司任職所致,更何況原告迄未主張及證明簡玉真有洩漏何項原告公司之經營秘密或資料予奕兆公司之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即認簡玉真已有違反員工保證書 5條之行為,而令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理客戶委託專案之作業流程依序為:⑴客戶若有需求,於通知原告公司後,由負責之業務人員接洽,討論產品內容與規格。⑵客戶需求、規格確認後,開單建立專案作業程序,填寫專案編號、各種需求項目及功能描述。⑶專案作業單,經業務主管審核。⑷經研發部主管核准(即核准人員)。⑸交由語音組及軟體組進行韌體/軟體之設計。⑹成品完成後,由負責之業務人員送樣及送貨。有原告公司客戶委託專案流程表可憑。本件原告另主張簡玉真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林文建等同事共同負責客戶金立洋公司訂購產品之專案,亦經常至金立洋公司聯繫等語。惟原告所提出2003/4/28~2005/4/28金立洋委託海德威專案明細表,其所列 11項專案,依上開作業流程而參與之業務人員、軟體人員、語音人員、FAE 人員、審核人員、核准人員,均無簡玉真列名其中,足見簡玉真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原告所云曾參與金立洋公司委託專案之情事,其又如何能持有或知悉原告公司與金立洋公司間之營業、技術秘密或其他相關往來資料,並外洩於奕兆公司?自難單憑簡玉真與原告公司參與金立洋公司專案之業務人員林文建、軟體人員紀賢忠、核准人員陳智信等人先後至奕兆公司任職,即謂簡玉真有將關於原告公司與金立洋公司間之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奕兆公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簡玉真有違反系爭員工保證書第5條之行為,自難令被告2人負任何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員工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2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就爭點㈠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㈡、㈢、㈣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