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126、125之19、187之53號土地 為原告之母傅張順、胞兄丙○○(原名傅文志)所有,原告乙○○(原名傅文見)、戊○○、丁○○於民國(下同)78年至79年間自行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磚造蓋烤漆板及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於79年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為忠太東路1、2、3號(即附表所示7284建號),迄今忠 太東路1號仍以丁○○為納稅義務人,忠太東路2號仍以乙○○為納稅義務人,忠太東路3號仍以戊○○為納稅義務人, 是忠太東路1至3號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為原告所興建,應屬原告所有。又忠太東路6號鐵架烤漆板一層樓房,原係 原告乙○○所出資興建,惟基於手足之情遂將上開建物提供丙○○經營設立「全安汽車商行」,嗣於89年11月7日年間 讓渡予原告丁○○經營。因79年間乙○○將忠太東路6號建 物(即附表所示7285建號)提供給丙○○經營設立「全安汽車商行」,並辦營業登記,房屋稅賦理應由實際使用人即丙○○負擔較公平,乃約定由丙○○之妻梁淑玲擔任納稅義務人。 二、原告之先祖父於台中縣豐原市留有祖產,原告之大伯傅銘旗於77年間在祖產上蓋房屋,遂拿錢貼補各房,當時原告連同丙○○均有分到每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此外,原告乙○○73年間自樹德工專畢業,延緩服役三年,期間自行購買15 噸貨車並僱請司機靠行營生,已有積蓄,迄於76年1月始入伍,至77年12月退伍繼續工作,於79年1月開設全安汽車 商行、80年7月開設資本額五百萬元之隆達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茍無資力,如何得開設經營公司行號;原告戊○○74年中興高中畢業後即出社會兼兩份工作,擁有兩份收入且工作四年未婚,當有積蓄;原告丁○○雖於78年時僅14歲,惟因曾分得大伯父傅銘旗貼補各房之12萬元而可與兄姐合資興建,是原告三人以多年工作之積蓄及祖產分得之價金合資興建。有關上開建物之興建事宜,原告係委由就讀工業工程科之乙○○負責設計、購買材料、僱請工人施工,完工後付款,參諸證人傅春立、江宗賜於94年度訴字第637號所為證詞 ,可證系爭忠太東路1、2、3號建物乃原告三人所出資興建 而為原始起造人。 三、債務人傅張順首於76年3月24日就其所有台中市○區○○○ 段2068號建物及同段126號土地做為共同擔保,向前台中市 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借款2,500,000元,繼於78年2月4日再就上開擔保物向台中四 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7,800,000元,再於79年12月20 日再提供台中市○區○○○段125之18、125之19號土地二筆連同上開126號土地、2068號建物向台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8,400,000元,迨80年6月4日及87年1月23日再由傅張 順及丙○○提供台中市北區乾溝子187之53號土地為擔保再 向台中四信設定2,400,000元及4,800,000元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台中四信其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中興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再轉售予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最後再轉讓予被告公司之副總阮坤池,再轉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輾轉繼受原台中四信之債權,反就台中四信所不存在之權利而為主張,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明。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傅張順,將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併行拍賣,原告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對附表所示7284、7285建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茲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 業於95年7月12日拍定而終結,其中72 84號建物拍定價格為2,60 0,000元,7285號建物拍定價格為720,000元,原告因 情事變更,以損害賠償之訴代替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戊○○260萬元整及給付原告丁○○、乙○○72萬元整及均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上開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台中市○區○○○路1、2、3號建物為0000000元,台中市○區○○○路6、 6-1號建物為903000元,而最後拍定價格前者為260萬元,後者亦有72萬元。建物價格會隨時間經過逐漸折舊,準此,78年間系爭建物造價當然遠高於94年鑑定之價格。78年時,原告丁○○、乙○○、戊○○分別為14歲、24歲、23歲,或尚在唸國中,或者甫出社會,甚至可能均未出社會工作。試想一個國中尚未畢業的小孩,根本沒有能力負擔此高額之建築費用,竟然會想要自己蓋一棟房子,此豈符合常理? 二、系爭建物若真係原告三人所出資興建,以渠等當時年紀而言,如此高額建築費用,渠等絕對是印象深刻,何以原告戊○○本人到庭時,問伊建築費用如何,甚至問伊大約如何時,卻均無法回答,一直閃避該問題?93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戊○○忠太東路2、3、6、6-1號「這些建物是何時蓋的?」戊○○竟然回答:「不清楚」,此豈是真正出資興建之人應有之反應? 三、原告雖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中,傳訊證人傅春立 及江宗賜到庭證稱工程款係由原告乙○○給付。惟查,傅春立表示伊係承包木工、水泥部分;江宗賜表示伊係負責鐵架、烤漆浪板部分,伊二人均非主要結構之興建者。即使認為原告乙○○確曾給付工程款與渠人,亦不足以證明主要結構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無法執此逕認原告三人即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再者,依原告自稱二筆建物,係原告等分別於78年及89年間所出資興建(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原 告於94年4月22日所提書狀),則二棟建物興建時間相差至 少有10年以上,不可謂不久。然證人江宗賜卻證稱忠太東路1、2、3、6、6之1號的鐵架是伊所搭建,「是十幾年前原告乙○○找我,我所搭蓋,分好幾次搭蓋,其有好幾棟」「(6、6之1號與1、2、3號的搭建相差多久?)在2、3年內陸續完成,6、6之1號與1、2、3號搭蓋中間相差幾個月而已。」足見證人江宗賜所言根本不實! 四、原告雖稱渠等大伯父傅銘旗於77年間曾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 12 萬元,故渠等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惟,被告否認為真 。縱使為真,亦只有12萬元,杯水車薪,根本不足以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雖提出房屋稅單證明系爭建物中門牌1、2、3 號建物係渠等所有。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查上開建物雖有三個門牌號碼,並分別以原告3人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其相互間全無牆壁間隔,且共用一出入口,一樓並皆使用於開設「古早枝仔冰店」營業,是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將上開三門牌建物僅編列同一個臨時建號以供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上開三個門牌號碼之房屋,在實際上係屬「同一功能單位」,彼此無從區隔,其在法律上僅能視為單一獨立之建物。若果當初確由原告三人各別出資興建一戶,依常理實應為適當之隔間,以明各自權屬,絕無建造成如此格局之理。 五、第查原告乙○○、戊○○、丁○○為訴外人傅張順、傅炳坤夫妻(同為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之子女。忠太東路1、2、3號建物係建造於傅張順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126號、125之19號土地上,且係以一棟建物之格局設計,則依經驗法則,即可推斷上開房屋係由傅張順夫婦所建,僅嗣後分別以原告3人之名義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已! 六、再查上開門牌1、2、3號建物所在之土地,即台中市○區○ ○○段125之19、126地號土地,訴外人傅張順、傅炳坤夫妻於79年12月19日供擔保予四信設定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明文約定:「房 屋如未辦保存登記者,並願一併擔保在內,日後如不履行清償債務時願將抵押土地及地上房屋一併被拍賣抵償絕無異議。」系爭房屋既於78年間建造完成,則於79年底本約定訂立當時,傅氏夫婦顯然完全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否則豈能為如此約定?由此亦可見原告主張房屋由渠等出資興築一事,確有不實! 七、原告若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可認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則忠太東路6號之房屋,最初納稅義務人係梁淑玲, 並非原告,原告即顯無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原告雖稱以梁淑玲為納稅義務人,係因要由丙○○來繳稅,故以梁淑玲為納稅義務人。然倘若該建物係乙○○所興建,欲由丙○○繳稅,只要將稅單交給丙○○即可,又何需由梁淑玲任納稅義務人?是6及6-1建物確非乙○○所興建,實甚灼然!八、另忠太東路6、6-1號房子,係坐落同段126、187-53、187-84、187-112地號土地上。而查187-53地號土地,係丙○○與其母傅張順所有,126地號土地,則係傅張順所有。若如丙 ○○所稱,伊對原告等三人尚有12萬元債權,則豈有自己土地,卻由對於土地毫無權利之債務人,在其上興建建物,自己亦需用房屋,卻反而不索回該12萬元,設法興建之理!事實上,由忠太東路6及6-1建物,係坐落在丙○○所有土地上,且一開始建物納稅義務人即係丙○○之妻梁淑玲,丙○○亦自承一開始即在該建物內經營全安汽車商行等情以觀,忠太東路6及6-1建物,應係丙○○或其妻所興建,洵無可疑!九、丙○○稱興建系爭房屋時,因伊錢拿去買土地,因此未出資,又稱因為我有土地,我想那個錢讓他們蓋房子好了。惟查,原告稱興建系爭房屋係在77及78年間,而查丙○○所買土地,係187-53地號土地,與其母傅張順各2分之1持分,登記日期為80年3月6日,此後,再於80年6月4日辦理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登記。足見證人丙○○所供明顯時空錯亂,與事實不符!倘若真有12萬元之事,丙○○自己尚要背負2000多萬元貸款。以80年間,銀行貸款利息,動輒10%以上而言,伊個人每月至少需負擔83333元以利息,丙○○負擔亦相 當沈重,豈有無故12萬元借給原告之理。倘若真有12萬元之事,何以丙○○對於原告三人如何還款,卻沈思良久,無法回答!且丙○○所謂12萬元云云,根本非丙○○本人親聞親見之事,其所言何足為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中市○○○路1、2、3號(均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係於79 年5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自原門牌號碼健行路886-1號改編而 來,原告丁○○、乙○○、戊○○自89年起分別為台中市○○○路1、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二、原告丁○○、訴外人梁淑玲自89年起分別為台中市○○○ 路6-1號及6號(均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三、債務人傅張順於76年3月24日就其所有台中市○區○○○段 2068建號之建物及同段126地號之土地作為共同擔保,向台 中四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借款250萬元;又於78年2月4 日以同上二擔保物,再向台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 780 萬元;再於79年12月20日以上開建物、土地,併同同地段125-18、125-19地號土地二筆,向台中四信設定1,840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迨80年6月4日及87年1月23日, 再由傅張順及丙○○提供同上地段187-53地號土地為擔保,先後向台中四信設定2,400萬元及480萬元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上開忠太東路1、2、3、6、6-1號建物,為本院94年執字第 3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中1、2、3號建物編為第7284建號建物,6號及6-1號編為第7285建號建物,並於95年7月12日拍定,上開第7284建號建物拍定價格為260萬元,第7285建號建物拍定價格為72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7284建號建物即台中市○○○路1、2、3號建物(均未 辦建物保存登記),是否為原告丁○○、乙○○、戊○○所興建? ㈠原告主張台中市○○○路1、2、3號建物,分別原告丁○○ 、乙○○、戊○○所出資興建,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並以證人傅春立、江宗賜為證。惟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原告丁○○、乙○○、戊○○雖分別為台中市○○○路1、2、3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而有房屋 稅單繳款書,惟尚不足以據此證明渠等為實際出資興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查,原告前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建物 遭本院93年度54789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拍賣之際,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嗣經原告 撤回結案),證人傅春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證稱:「我僅承包木工、水泥部分(指台中市○○○路1、2、3 號建物),工程款是原告乙○○付給我的,做到哪付到哪,皆以現金給付,是10多年前的事了。是原告自己拿圖給我,我照圖施作」、「我僅負責施工」、「當時原告之父親有說他沒錢,由其兒子、女兒負責」、「沒有跟原告乙○○之弟妹接觸」、「原告乙○○說他弟妹部分由其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宗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江宗賜證稱:「是十幾年前原告乙○○找我,我所搭蓋(指台中市○○○路1、2、3、6、6之1號的鐵架烤漆板),分好幾次搭蓋,因其有好幾棟,錢是原告乙○○付我現金,做好一棟就付,總共付了我20幾萬左右」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宗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 可見,原告丁○○、戊○○並未參與施工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宜,僅由原告乙○○與負責木工、水泥施作之傅春立、搭蓋鐵架烤漆板之江宗賜接觸處理。惟系爭房屋忠太東路1、2、3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再覆蓋烤漆板之四層樓房,總面 積達602.51平方公尺,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非僅木工、水泥及鐵架烤漆板之施作即足完成,系爭房屋鋼筋主體結構之建構、地基開挖、打樁、埋管、材料採購等工程均須耗費人力、支出費用,原告僅舉出無關建物主體結構之證人傅春立、江宗賜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三人所興建。 ㈡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由原告乙○○自行設計、購料、發包、監督及驗收,原告乙○○於73年畢業於私立樹德工業專科學校之工業工程科,具有建築規劃、設計、發包、購料及監工等相當之能力,73年自學校畢業後,先辦理緩徵兵役,期間自行購買15噸貨車乙台並僱請司機乙名靠行於中洲貨運營生,迄於76年1月間被告乙○○24歲始入伍服役,並 於77年12月退伍,並於78年間負責系爭建物設計、購買材料、僱請工人施工及於完工後付款等建造事宜云云。惟查,原告乙○○為53年5月10日出生,就讀工業工程科,有畢業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乙○○既非就讀建築科系,所學工業工程科系之重點內容縱有工程預算成本之規劃與控制之能力,亦與房屋如何設計、結構、興建、發包工程等無涉,其自學校畢業後以貨車營生,亦未從事建築相關工作,隨後入伍服役,77年12月退伍後,78年間原告乙○○年僅25歲,在毫無任何建築房屋之學經歷之下,如何能具有建築規劃、設計、發包、購料及監工等相當之能力,而獨立興建系爭1、2、3號 房屋,即難令人置信。況原告乙○○於73年自學校畢業後,尚無資力,如何自行購買15噸貨車乙台?如何有資力僱請司機?何以靠貨運行營生之工作所得,無須清償購車款項,均得作為自己之積蓄?原告乙○○主張其3年工作所得足以興 建系爭2號房屋,亦難採信。另原告戊○○為55年8月5日生 、丁○○為64年2月4日生,均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字第637號民事卷宗可憑。7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 戊○○年僅23歲,雖稱「高中畢業後就在工作,工作4年才 讀大學,工作所得就拿出來給我二哥蓋房子」等語,惟據原告戊○○所陳,其於23歲當時應尚在大學就讀,並無經濟能力,尚且需要學費、生活費種種開銷,而工作4年才讀大學 ,經濟狀況顯非充裕,工作4年所得支應就讀大學之開銷勉 強足夠,原告戊○○於78年間應無興建房屋之需求及餘力。又原告戊○○雖稱以4年工作所得出資興建,但對自己之出 資額並不清楚,顯見系爭房屋之出資並非原告戊○○所支付,而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原告戊○○亦未參與,自難僅憑房屋稅單認台中市○○○路3號為原告戊○○所興建。至於原告 丁○○於78年間年僅14歲,並無任何經濟能力,遑論有何資力興建系爭1號房屋,況且原告丁○○尚須法定代理人扶養 ,無獨立生活居住之可能,更無出資興建房屋自住之理由存在。原告丁○○僅憑房屋稅單主張台中市○○○路1號為其 所興建,洵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除原告乙○○、戊○○工作所得外,原告三人曾分得大伯父傅銘旗貼補各房之12萬元,全數交由原告乙○○作為興建費用云云。經查,原告之兄之丙○○固證稱:「我們兄弟姐妹4人各分到12萬元,那是77、78年要興建房子時 分到的,我分到的錢,因為我弟弟乙○○要用錢,所以我就拿給他」等語,惟詢及伯父係分別給4人,或是一整筆錢給 ?丙○○則證稱:「我沒有在場,是我父親跟我說的。是祖產,沒有我們的名字」等語,又詢及12萬元是何人拿給你的?你父親如何交錢?丙○○證稱:「沒有拿給我,是我父親跟我講這件事,兄弟姐妹沒有什麼好計較」、「我不知道,是我父親跟我講這件事」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所稱每人分得12萬元,實際上係大伯父傅銘旗分給原告之父親取得,並非分給原告取得,蓋繼承祖產之人應為原告之父視,並非原告,原告之父視縱使表示原告每人分得12萬元,惟原告之父親既未將12萬元分別交付原告各人支配,難認原告每人業已取得12萬元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原告3人各以所有之12萬元 作為興建房屋出資,洵無可採。又丙○○證稱兄弟姐妹4 人各取得12萬元,且原告3人均將其所有之12萬元作為興建系 爭房屋之出資等語,如果屬實,何以為長兄之丙○○(亦為本院94年執字第3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未將所有之 12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出資?丙○○固稱:「因為我有土地,我想那個錢讓他們蓋房子好了。興建時因為他們要用到錢,所以我將我分到錢讓他們先拿去用,等到他們有錢再還給我,他們有慢慢在還」等語。惟丙○○所有之土地(即北區○○○段187之53號土地)係於80年3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78年興建系爭房屋時,丙○○尚未取得土地,至於原告如何還款丙○○亦無法回答,丙○○上開證述顯然係藉詞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非實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7284建號建物即台中市○○○路1、2、3號 建物,並非原告丁○○、乙○○、戊○○所出資興建,堪以認定。 二、系爭7285建號建物台中市○○○路6、6之1號建物(均未辦 建物保存登記),是否為原告乙○○所興建? ㈠原告乙○○主張台中市○○○路6號、6之1號建物,係原告 乙○○一人於78年間所出資興建,搭建完成後即由丙○○獨資在該址設立「全安汽車商行」營業,因此約定房屋稅賦由實際使用人丙○○負擔較為公平,乃約定由丙○○之妻梁淑玲擔任納稅義務人,嗣於89年間由原告丁○○接手經營云云。經查,台中市○○○路6-1號及6號之納稅義務人自89年起分別為原告丁○○、訴外人梁淑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乙○○主張系爭台中市○○○路6、6之1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乙○○僅舉證人傅春立、江宗賜之證詞及畢業證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興建系爭房屋之能力,亦未能證明其工作所得及祖產分得之12萬元足以興建系爭房屋,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再者,台中市○○○路6、6之1號建物興建完成後,一部 分由原告乙○○作為租車行(即達隆小車租賃有限公司,80年7月12日核准設立),一部分由原告父親與丙○○共同經 營修車廠(即全安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期79年1 月13日)使用,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惟原告乙○○於77年12月退伍後,工作所得是否足以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已不無疑問,系爭房屋於78、79年間興建期間,原告乙○○耗費時間、金錢在興建房屋事宜,如何於80年間尚有500萬元之 資本額成立達隆小車租賃有限公司,顯見達隆小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非原告乙○○出資設立;而全安汽車商行亦非原告乙○○所經營之事業,系爭6、6之1號建物均非原告乙○○所 需使用,難認原告乙○○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理由存在。㈡綜上所述,系爭7285建號建物即台中市○○○路6、6之1號 建物,亦非原告乙○○出資興建,足堪認定。 三、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7284、728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即未取得系爭7284、7285建號建物所有權,原告自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建物拍定而終結,原告以損害賠償之訴代替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7284、7285號建物拍定所受損害260萬元、72萬元及均自95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