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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瑞蘭林靜芬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間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帝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8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5%計算,而本息則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惟自95年3月24日起,被告東帝公司即未依約清償前述本息,依兩造間授信合約書第1條第5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東帝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東帝公司目前合計尚欠原告本金3,064,230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保證)登錄單各1份等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4,230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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