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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堃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被告堃懋國際有限公司、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就其給付金額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乙○○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金額佔本判決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又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乙○○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丁○○及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併由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併由被告堃懋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併由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壹拾參萬肆仟元、柒萬貳仟元、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丁○○、丙○○○、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簽訂約定書予原告,並依據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共5筆,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編號3之借款還款方式為每月繳息、本金到期時一次清償,其餘借款均為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且約定:⑴編號1、2借款之利息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4‧17%計算;⑵編號3借款之利息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2‧5%計算;⑶編號4、5借款之利息自借款第7個月起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55%機動計息,各筆借款目前利率亦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又被告丁○○及丙○○○於93年8月2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第3筆借款於95年3月7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其餘借款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再三催繳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一部債務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丁○○及林藍玉既願為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丁○○及丙○○○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再者,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為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背書轉讓由發票人即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及乙○○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紙,經原告依期提示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及乙○○應各依其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利息與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連帶給付原告。又因前開爭票款係為供清償借款取得,系爭票款與借款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⒉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及乙○○應依附表二所示各筆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利息與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連帶給付原告。

⒊前開第2項之票據債務於第1項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時視為消滅;另第1項之消費借貸債務於第2項之票據債務清償時,於清償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丁○○、丙○○○、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1份、借據5紙、還款查詢表5紙、保證書1份、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動記錄表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丁○○及丙○○○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及乙○○,應依附表二所示各筆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利息與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連帶給付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又上列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間,雖本於各別不同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清償被告李上民即鈺發汽車材料行對原告借款債務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以本判決第1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就其給付金額被告易宙重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乙○○依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金額佔本判決第1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又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堃懋國際有限公司、乙○○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1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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