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夏一峯
- 原告甲○○
- 被告富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 被 告 富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有限公司如有涉訟,應由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查被告富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雋公司)董事名單僅登記原告1人,本件訴訟原告自無從代表 被告公司,且原告業已聲請選任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乙○○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 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在案,有該裁定書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然於86年12月間,乙○○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使在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接獲稅捐處繳款書,始知悉上情,並對乙○○提出刑事告訴,惟乙○○因承諾變更上開登記,遂雙方達成和解,此和解書載明:「察覺當時雙方對合併投資之對象不同產生誤會,今雙方充分瞭解,達成和解,甲方(指原告)瞭解乙方(指乙○○)當初建議投資公司為富雋公司,與甲方意在投資之亞沛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一致,致乙方將富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甲方一事…」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並未同意乙○○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次,依據86年有效之公司法規定,董事之人數及姓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且董事之任免,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參酌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113條準用第47條),然查86年12月間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第3點 雖載明「改選甲○○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語,復有全體股東甲○○、蔡佳盈、乙○○、林柏義、林佳誼之印文;但林柏義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未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顯見該項選任董事亦有疑義而無效,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甚明,然乙○○迄今仍未變更上開董事登記,足見上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亦屬不實。被告公司以此不實之同意書為據,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既未實際召開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被告以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申請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形式上之登記自不使原告與被告發生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更何況原告從未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而就 任董事,兩造間自無委任之關係存在。 ㈡因原告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稅捐單位遂向原告通知繳納被告公司積欠稅款,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任何委任關係,自無處理被告公司稅務之權責,詎乙○○嗣後又未依約辦理被告公司董事登記變更及被告公司解散、註銷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乙○○擅自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復以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為據,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登記顯有不實,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及稅務之義務,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相關行政機關仍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判決無以除去此不安狀態,堪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乙○○擅自申請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和解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上開和解書載明:「…今經雙方會談,察覺當時雙方對合併投資之對象不同產生誤會,…」、「…與甲方意在投資之亞沛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一致,致乙方將富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甲方…」等語,足見當時乙○○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又被告公司股東林柏義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股東同意書上林柏義印章是否你所蓋?)不是」、「(你是否知道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不知道」、「(你是否知道為該公司股東?)警方告知我始知」等語,益徵被告公司所為董事之選任,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屬無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乙○○既自承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依據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所附資料中股東同意書之蓋印並分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改選原告為董事乙節,於法不合,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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