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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西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西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河公司)於民國94年 9月19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7年9月20日,利率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4.645%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西河公司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利率為放款基準利率年息4.420%,加碼4.645%,合計為年息9.065%),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西河公司貸借系爭款項,被告乙○○、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該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各 1份為證。被告等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西河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2,754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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