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頡 上訴人因與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6號),提 起上訴到院,茲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首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僅記載對上述判決不服,惟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7,8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上述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