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頡(原名甲○○) 被 上訴人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另應依同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暨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 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6年5月9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