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 上訴人
- 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韋頡(原名甲○○)
- 被上訴人
-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依同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6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