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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上訴人
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頡(原名甲○○)
被上訴人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依同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6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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