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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禾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 3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4月1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禾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禾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履行債務所需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萬元為限額,均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禾勝公司乃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9年3月31日,利率第1年按年息 5.25%計算,第2年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 1.71%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禾勝公司自 95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禾勝公司貸借系爭款項,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該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等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禾勝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71,432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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