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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告
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丑○○
被告
子○○
被告
丁○○
被告
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文心凱旋二社區之住戶,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文心凱旋二管委會)積欠原告服務費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所獲。嗣原告執行文心凱旋二管委會之動產後,該管委會始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並同意將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丙○○、癸○○、丑○○、子○○、丁○○、壬○○、乙○○、辛○○應依序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8 萬1,240元、6萬3,210元、6萬4,647元、8萬4,579元、10萬7,646元、5萬9,360元、9萬4,979元、6萬6,7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文心凱旋二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鬧雙包糾紛,自民國89年12月2日開始迄今未平息,以訴外人方耀南為代表人亦即原告主張讓與債權之文心凱旋二管委會,並非合法之管理組織,被告均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予另一經被告認定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根本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又因文心凱旋二社區之管理組織有爭議,被告不知孰為真正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第325條、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繳納之管理費應已生清償之效力,文心凱旋二管委會對被告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具有權利能力,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本僅自然人及法人(民法第6條、第26條),其等並享有得於民事訴訟,作為確定私權請求人及其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然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日常以該團體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者,比比皆是,並有受法律保障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復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在程序法上即成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此時該團體在實體法上則有與其內部成員(個人)財產截然有別之獨立財產,並在一定範圍內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有限度之權利能力主體)。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均可資對照參看)。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如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組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固無疑義。縱使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但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亦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合於上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成為能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並在一定範圍內得對外為法律行為。惟相對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要件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能認為其係得從事社會活動(交易行為)之獨立單一體,而取得有限度權利能力主體之地位,乃屬當然。

三、原告主張其自文心凱旋二管委會處受讓對被告管理費債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署名為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方耀南所出具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惟被告既否認方耀南所代表之文心凱旋二管委會乃合法之管理組織,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本應就該管委會係合於上開非法人團體要件,成為得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亦即取得有限度權利能力主體地位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先後於95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9日三度命原告舉證,原告卻全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文心凱旋二管委會,係得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之非法人團體,自不能認為該不具有限度權利主體地位之管委會,對於被告有管理費債權存在,更遑論得將管理費債權出讓他人,縱方耀南曾代表該管委會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有關:已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予另一經被告認定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且已生清償效力之抗辯,自無庸再敘)。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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