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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告
惠州經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告
瀚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同年4月14日分別向原告購買treadmill,價金共美金39000元,嗣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貨運至墨西哥並經受領後,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何業務往來,被告英文名稱亦非原告購貨契約上所示之英文名稱,原告向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時、地,向其購買貨品,惟未給付貨款等情,固提出購貨契約書2份、發貨單2份、裝箱明細3份、提貨單1份、貨運運送資料1份、貨款申請書1份為證,惟其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購貨契約書2份,其明載買受人為「BSB GROUP LTD」,原告復主張該「BSB GROUP LTD」公司,曾於93年5月21日透過美商花旗銀行匯款予原告以給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向美商花旗銀行查詢該匯款單所載匯款人名稱及在台事務所,經其回函稱:該匯款單所載「BSB GROUP LTD」為在模里西斯國註冊之境外公司,在台並未設立事務所等情,有該銀行95年10月19日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且審諸卷附本院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函詢被告在該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被告之英文名稱為「HAMPAIC ENTERPRISE Co.,LTD.」,與前述向原告訂貨、匯款之「BSBGROUP LTD」外國公司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貨品,且未給付貨款,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受系爭貨品,即被告並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原告對被告自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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