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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325計算(原告基準利率自94年7月21日起調整為3.359%,故按年息7.684%計收),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亞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還款查詢及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25,00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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