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亞晨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7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一年,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5%機動計收(原告基準利率自94年7月21日起調整為3.359%,故按年息百分之6.859%計收)。另被告丙○○、甲○○於91年9月17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亞晨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0,000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未料被告亞晨有限公司應於94年10月24日繳付94年9月24日至94年10月23日之利息,但未依約繳付,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5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給付。而依契約書第六條第六款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欠款明細、保證書及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亞晨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