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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3號

返還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惠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告
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徐鎔鋒原名徐仁祥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市○
被告
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
被告
戊○○
被告
己○○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不按法律,只列乙○○○○○○為原告,係誤認上開被告所經營之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堂公司)業已結束經營,其當事人資格容有疑義,故未列為原告,惟於審理中認兩造涉訟係緣於委任被告解決隆堂公司債務所致,故追加隆堂公司為當事人等情。雖被告陳稱隆堂公司業經解散登記,為不存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依法無當事人能力,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或權利保護要件,不同意追加等語。惟查,隆堂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該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尚存續中,且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情形以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如允追加併能一次且迅速解決紛爭,原告請求追加隆堂公司為原告,尚符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日至位於台中市○○路30之1號之維仁律師事務所,欲委由當時該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代為居間調解處理以原告乙○○○○○○為負責人之隆堂公司之債務,該事務所之受僱人即被告己○○出面代為簽訂委任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委託書(以下稱系爭委託書)各一份,委託書內載明:「受託人(指維仁法律事務所)自委託費用收到後翌日起算15日 (但例假日除外)應將受託事務處理完畢。」等情,原告旋於同日依約將委任費用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依被告戊○○指示匯至其子即被告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惟原告乙○○○○○○於同日覺知情事變更、已無委託處理之必要,旋以撤銷委任書向該律師事務所己○○表示欲解約之意,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卻遲不退還前開委任費用,亦未依約於委任費用收到後翌日起算15日(至91年10月20日)內將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原告隆堂公司復於92年4月14日再發函表達解約及要求被告等返還前開委任費用120萬元等,被告等仍不願返還。嗣原告委託訴外人莊維新與被告處理委任契約之糾紛,亦再次重申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二、原告於91年10月4日訂立委任契約後,同日已向被告表達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業已解除;又依雙方委託書之約定,被告自委託費用收到後翌日起算15日應將受託事處理完畢,被告亦未完成,原告亦得解除委任契約;復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於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本件原告於同日即解除雙方契約關係,且被告完全未處理原告所託事務,不論基於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被告依法均無法請求任何報酬,已收取報酬120萬元部分應予返還。再者,本件被告戊○○及己○○雖係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訂約當時原告是因為信賴被告戊○○、被告己○○均同負上開契約責任之前提下,而與之訂立委任約,縱被告戊○○及己○○為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關於債務之履行亦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應負前開返還酬金之責任,併依僱傭關係及前開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酬金12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迄未提出費用單據或明確處理進度之資料給原告,顯未履行受託人應盡之義務;又原告雖曾授權莊國柱即莊維新(以下稱莊維新)代為處理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之糾紛,然僅授權莊維新瞭解對方處理委任事務之收費明細及單據提列扣除事宜,內部有約定莊維新需向原告乙○○○○○○回報,詎莊維新未予回報,擅自逾越代理權限,與維仁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即被告戊○○於92年9月4日訂立解除委任契約之協議書,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再者,被告戊○○辯稱其就上開委任乙節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卻在「解除委任協議書」中之「乙方代理人」處為署名,併提供其子即被告戊○○帳戶,讓原告匯入款項120萬元,所辯顯有矛盾。

(二)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其抬頭「維仁法律事務所案件,委任人茲委任律師辦理訴訟或非訟案件…」等語,足徵受任人為「維仁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甲○○」;再者,因訂約當時,甲○○係該事務所之負責人,事務所內之事務均需向甲○○報告,並由甲○○負最終責任,若非如此,豈非每個人都可假借甲○○名義對外濫為?況且委任書及協議書等均用維仁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甲○○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若被告執意否認,惟被告己○○及戊○○既非律師,如有圖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即屬違反律師法之規定,又甲○○縱容其受雇人向當事人收受款項,圖取暴利,殊非正派經營之法律事務所,其非正當行為所獲暴利,亦屬不當利得,應予返還。

(三)被告雖抗辯「撤銷委任書」中,僅對訴外人寶信聯合會計事務所發生效力,而不及於維仁法律事務所、甲○○或戊○○等語,但查撤銷當時被告己○○及戊○○均為事務所之受僱人,觀諸該撤銷委任書中之文字記載,確有隨同撤銷對「維仁法律事務所己○○」之委任事宜,且依當時承辦人為被告己○○,被告己○○當知此情且有參與,無法推諉不知,且發生撤銷委任契約之效果,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甲○○及維仁法律事務所。

(四)原告隆堂公司於92年4月14日寄發給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其函文雖載「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非載「解除」上開委任契約,因當時撰寫者不了解二者所衍生法律效果之差異,以為凡繼續性契約即用「終止」之字樣,其意即為使雙方契約係消滅,並請求退還所交付之委任款項120萬元,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以人民不諳法令,誤用「終止」之文字,而不准正確解讀為「解除」契約之真意。準此,原告本意為消滅委任關係,並取回120萬元,存證信函文義應係「解除契約」之意。

(五)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辯稱其回覆被告隆堂公司之存證信函中所稱:「…林盈祿當場有撥電話回桃園公司通知先匯120萬元做處理費…」乙節,但被告仍未提出證人或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原告匯款120萬元係訴外人林盈祿所支出,且訂立委任契約當時隆堂公司已積欠2800餘萬元債務,為何訴外人林盈祿會請公司代墊,為何遍尋全卷,全無林盈祿或其公司之稱謂或委任付款之表示,只有原告之名義,故本件請求返還120萬元及利息,自不須林盈祿之參與,被告空言主張匯款非原告所支出,令人質疑其說詞之真實性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訂立之委託書受託人係己○○本人,非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或被告戊○○,又被告戊○○僅提供本人帳戶供己○○使用,其二者均係不知情之第三人,亦非原契約關係之相對人,原告依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及戊○○返還金錢債務120萬元及利息,非有理由。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依契約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案原告訴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同一債務,即非基於契約明示(契約上並無明示連帶債務人),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自無所憑。

二、原告於91年10月4日撤銷委任書之契約書,相對人係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唐凱麗,並非共同被告之一己○○,此觀原委任契約書內文:「前由徐仁祥先生委任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唐凱麗小姐與維仁法律事務所己○○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清償事宜,因情事變更,已無需再予處理,自即日起撤銷委任事宜。台端之任何行為,概與本公司無涉,對本公司不發生任何效力。」之文義即可得知。又原告乙○○○○○○於9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解除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關係後,隨後於同日下午14時許,再與被告己○○簽訂委任書,且直接委任己○○調處隆堂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可由該委任書第4條約定記載:「91年9月18日之委任書,有關維仁法律事務所部分完全無效」等語即明,是以原告與被告間解除委任契約之正確時間應為92年9月4日。再者,原告以台中何厝郵局92年4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997號,內容明示「終止」委任契約,其行文之法律用語嚴格採用「終止」字樣,其字義明確,自不得任由原告再解釋為「解除」別事探求,反致曲解。

三、原告隆堂公司(即甲方)與被告己○○(即乙方)間所簽訂之委託債權債務調解契約糾紛,業經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莊維新與被告己○○之代理人即戊○○於92年9月4日達成協議終止,其條件為;⑴甲乙雙方於91年10月4日所定委託書(含委任契約),自即日起雙方同意解除。⑵乙方所收受120 萬元,除已支付必要費用外,乙方同意退還15萬元給甲方。⑶第2項15萬元由甲方全權代理人親自收受。⑷甲方所委託之事項,已完全終止,乙方不再代為處理。⑸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與乙方,亦不再要求乙方退還任何費用。⑹

甲、乙雙方均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賠償)。由上第⑵⑸⑹項協議條件觀之,甲方雙方間之返還金錢(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已因乙方(被告)之履行交付(退還15萬元)予甲方(原告)而完全消滅(或免除),且被告亦已將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委託莊維新代為轉交予原告徐榕鋒,至原告陳稱未收到該15萬元支票,此乃係其與訴外人莊維新之內部代理問題,應由其等自行協調解決,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並整理不爭執事項如后,且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委託書、匯款單(均為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屬實,並採為判決之依據:

一、兩造於91年10月4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受託人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自收到120萬元翌日起算15日內,應將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二、原告於91年10月4日有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戊○○合作金庫之帳戶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4日訂立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乙○○○○○○,對造為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原告徐仁祥於同日所為撤銷委任書,對象亦為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

(一)本件兩造訂有系爭委任契約及委託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書面觀之,係以維仁法律事務所為抬頭所繕製之文件,其上顯示委任人姓名或名稱記載為「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仁祥」,其下簽名或蓋章欄僅記載「徐仁祥」;又委任書受託人欄亦載明「維仁法律事務所(並蓋印事務所所章)己○○」,其內容第2條約定明載:「... 由受託人維仁法律事務所負責辦理調解事宜...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3月26日審理時復陳明:同意該委任契約係以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為訂約對造,被告戊○○、被告己○○是受雇於甲○○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徐仁祥(即徐榕鋒)及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屬實。被告所辯兩造所訂立之委託契約受託人係己○○,非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云云,不足採信。

(二)復查,原告於91年10月4日撤銷委任書之書面固載明「此致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唐凱麗小姐」及「維仁法律事務所己○○先生」,及觀諸該撤銷委任書文義:「前由徐仁祥先生委任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唐凱麗小姐與維仁法律事務所己○○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清償事宜,因情事變更,已無需再予處理,自即日起撤銷委任事宜。台端之任何行為,概與本公司無涉,對本公司不發生任何效力。」等,均非僅致「己○○」一人,而是以「維仁法律事務所己○○先生」為收文對象,併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承被告甲○○實際在高雄經營律師職務,台中的事務所係僱佣戊○○、己○○處理業務,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撤銷委任書係於同日先於系爭委任契約及委任書所發函等節,堪信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及委任書後,事覺有異欲撤銷委任契約而於同日以撤銷委任書致函「維仁法律事務所己○○先生」,益證委託對象為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

二、兩造於91年10月4日訂立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解消,僅因主張終止或解除致其法律效果迥異。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259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足資參酌。

(二)上開委任契約之終止或解除為不同之法律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有所不同,本不得同時為主張。惟原告提出其於91年10月4日發文之撤銷委任書及於92年4月14日寄發之997號存證信函為憑,同時主張已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亦同意於本件一併解決其紛爭(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均予論斷之。經查,原告於91年10月4日發文之撤銷委任書已載明「前由徐仁祥先生委任... 維仁法律事務所己○○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清償事宜,因情事變更,已無需再予處理,自即日起撤銷委任事宜。台端之任何行為,概與本公司無涉,對本公司不發生任何效力。」等節,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已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惟原告於審理中堅稱其提出於91年10月4日發文之撤銷委任書及於92年4月14日寄發之997號存證信函,文件雖載為「終止」,真意係在「解除」委任契約,並非終止委任契約,則參酌兩造訂立之委託書約定「受託人自委託費用收到後翌日起算15日(但例假日除外)應將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受託人須完全配合受託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等,及原告已於91年10月4日依約匯款120萬元等情觀之,受託人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應於91年10月20日止即應將受託事務處理完畢,是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得不待催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於92年4月14日第997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時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論基於終止或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已然因終止或解除而解消,僅其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三、兩造於92年9月4日訂立解除委託(委任契約)協議書,已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應返還之報酬或回復原狀應償還之給付,另為協議之約定。

(一)兩造於92年9月4日訂立解除委託(委任契約)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 是有委託證人丙○○○○○○處理,但逾越代理範圍可以不同意,又徐仁祥沒有收到支票,也沒有兌現十五萬元。同意不再傳喚證人丙○○○○○○。」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再次陳明「... 原告確實有委託證人丙○○○○○○去處理解除委託契約,但證人莊維新於92年9月4日所訂立的解除委託協議書,上面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仁祥之印章,不是本人所有,但訂約結果逾越代理權限,原告乙○○○○○○承認有口頭請託證人莊去處理,要對方將處理的收費明細及單據提列扣除,並向原告乙○○○○○○回報,但證人莊沒有回報,所以逾越權限,原告徐仁祥應該有通知對方由證人莊維新處理... 原告徐仁祥有口頭請託證人莊去全權處理的方式,要證人莊對將處理的收費明細及單據提列扣除,先向原告徐仁祥回報,但證人莊沒有回報,就逕自簽約,原告徐仁祥沒有收到該張15萬元的支票,所以提出本訴。」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陳稱「... 我們有通知對造由莊國柱全權處理本件契約糾紛,並沒有通知對方莊國柱要瞭解案情回報後,才能訂約。... 」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併參酌被告陳述「... 被告有接獲原告徐仁祥通知,由證人丙○○○○○○全權代理處理本件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原告確有通知被告委託丙○○○○○○全權代理處理償還事宜,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丙○○○○○○,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二)兩造於92年9月4日就系爭委任契約消滅後之法律效果已為協議,並立有協議書附卷為憑,且原告自承未通知被告關於丙○○○○○○之代理權限內部受有限制乙情,是原告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原告雖辯稱丙○○○○○○擅自刻印及填具委託書而與被告維仁法律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等語,惟其自認確有通知被告委託丙○○○○○○全權代理處理償還事宜,所辯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授權之代理人已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應返還之報酬或回復原狀應償還之給付,與被告另為協議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遵守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協議書有何無效事由,如代理人確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應逕向丙○○○○○○為內部求償,尚不得否認兩造間於92年9月4日訂立協議書之效力。

四、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既已解消,原告嗣於92年9月4日授權莊維新全權代理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應返還之報酬或回復原狀應償還之給付120萬元,與被告成立協議返還15萬元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遵守該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反於該協議書之約定復為本件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業已解消,或被告戊○○及己○○為被告甲○○即維仁法律事務所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償還前開酬金之責任,或依僱傭關係及前開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委任報酬120萬元及自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至訴外人莊維新縱未將15萬元交還予原告,原告應依其與莊維新間內部授權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併予敘明。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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