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立達啟能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原董事長黃鍾瑞因法人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改派代表人,而無法續任董事長,經被告啟阜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推任丁○○為代理董事長,嗣改選董監事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由丁○○正式任被告啟阜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啟阜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立達啟能訓練中心(下稱立達訓練中心)有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啟阜公司與其他啟阜建設工程關係企業(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啟源開發經須有限公司)積欠銀行團三十七億七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遭債權銀行管理銀行以不良債權拍賣出售,嗣後原告向遠銀資產管理公司輾轉取得上開債權成為啟阜集團之最大債權人,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九十一年度執冬字第三七四三四號受理在案。 (二)原告獲悉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立達啟能訓練中心(下稱立達訓練中心)有工程保固款存在,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執字第三七四三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啟阜公司收取其對立達訓練中心之債權及其他處分,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亦不得對被告啟阜公司清償。惟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啟阜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為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脫免給付義務,原告乃有依法確認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有系爭保固款債權存在之必要。 (三)依原告所提供之工程保固款明細所示,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之工程保固款,係以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定期存款(帳號:3679/3/2及3679/3/3)設定質權作為擔保,是以保固期屆滿後,被告啟阜公司自有向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請求解除質權之設定,並返還保固款之權利。 (四)依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與被告啟阜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殘障福利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示,結構工程保固五年、裝修工程保固二年,該殘障福利大樓據悉於九十一年六月完工,被告啟阜公司就裝修工程所負保固責任於九十三年六月屆滿,就結構體工程所負保固責任則於九十六年六月屆滿,而被告立達訓練中心遲至裝修工程所負保固期屆滿近三年始提出報價單,難謂與其所主張之工程瑕疵有證據關聯性。況依被告啟阜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陳述意見狀所載,被告啟阜公司曾提供面額各五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二紙予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作為履約保證金,經被告二人結算後,被告立達訓練中心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一方面依該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保留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他方面又扣留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竟又主張該等款項不足支付瑕疵修繕款項,實不足採。再履約保證金係被告啟阜公司於殘障大樓新建工程完工後,即可要求取回,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自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任意拒絕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啟阜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五)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㈠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並不否認被告啟阜公司有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作為保固款之用,是以原告即無庸就被告啟阜公司是否提供保固款予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乙事為舉證;至於被告立達訓練中心倘主張其對被告啟阜公司無返還保固款之義務,則應由被告立達訓練中心就債務消滅之理由為舉證。 ㈡原告否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所提出之啟阜公司九三啟字第九三0二七號函為真正;縱認為真正,惟依其所載內容,被告啟阜公司雖同意立達訓練中心將行使質權作為修繕之用,惟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應僅能在被告啟阜公司應負之保固之責任範圍內,動用上開定期存款作為修繕之用,若在被告啟阜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以外之修繕事由,則非該筆保固款之擔保範圍。 ㈢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訴外人黃鍾瑞以被告啟阜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出之九五啟工字第九五0一四號函,表示啟阜公司之負責人仍為黃鍾瑞,啟阜公司同意應待機械停車設備修護可以使用後,再行結算結餘款云云;惟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所示之資訊,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已改派丁○○為被告啟阜公司之董事,訴外人黃鍾瑞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改派日起即非被告啟阜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則黃鍾瑞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被告啟阜公司之負責人發函予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是否尚有代表被告啟阜公司之權利,即屬有疑。 ㈣系爭保固款經鈞院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立達訓練中心雖聲明異議,惟原告已依法起訴,且上開扣押命令亦未撤銷,是以仍具效力,被告啟阜公司就其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之保固款債權所為之任何處分,對原告均不生效力。是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以啟阜公司上開函文資為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啟阜公司答辯略以: (一)法定代理人為黃鍾瑞時之答辯: 本件跟被告立達訓練中心還在保固期內,機械停車場目前還在修繕中,因為原始的廠商已經倒閉,所以我們找永大電機來處理,永大電機稱有找到原始廠商,但是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接到通知。 (二)法定代理人為丁○○時之答辯: ㈠在九十年到九十三年底啟阜公司是由丙○○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在九十一年度的時候就與被告立達訓練中心達成修繕的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到九十二年度的時候才提出要修繕,這是在保固期限之外,主張對被告立達啟能訓練中心有四百萬元的債權。 ㈡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承包系爭大樓新建工程,被告公司為保證如期履約,乃提出面額各五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兩張,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於工程進度達50%及100%時陸續解除50%及100%之保證責任,將各該履約保證金定存單返還予被告。被告公司於九十年間發生經營權糾紛,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要求被告公司須在財務人員曾小姐監督下付款,即被告立達訓練中心將本來應支付被告公司各階段工程款,要求須連同下包商應領款項金額一同造冊後,由被告立達訓練中心開立支票逕支付予各該下包商,被告公司於下包商領款時須會同用印,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扣除已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後,如有餘款,始通知被告公司領取;而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於工程進度達50%時,已解除其中一張設質定存單,並返還予被告 公司,顯見該二張定存單係擔保被告公司履約之用,不涉及工程保固。 ㈢立達殘障福利大樓於九十一年六月全部完工,被告公司多次要求解除全部履約責任返還剩餘之一張定存單,詎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藉詞恐被告公司無力保固,拒絕返還該定存單。而依雙方工程契約書約定,結構體工程保固五年,裝修工程保固二年,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裝修部分保固期間於九十三年即已屆滿,雙方曾進行最後會勘,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帶公司相關人員與被告立達訓練中心共同會勘,就下包商已依約進行修繕完成部分先行退回保固保留款,部分難界定之修繕工程,經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曾小姐及其工務人員會同被告公司王文貴及丙○○多次至現場勘查及訪價,雙方確定以一百二十萬元作為修繕款,由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自行僱工修繕,並解除被告公司全部保固責任,款項由尾款二十萬元及上開定存單解質後先行扣除,餘款四百五十萬元再由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撥還被告公司。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於雙方九十三年進行最後會勘時,根本未向被告公司提及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倘若是因怠於保養而損壞,理應由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自行修復,不得要求被告公司負保固責任。 ㈣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黃鍾瑞法人股東代表資格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即遭法人股東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改派,其無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代表被告公司發函予被告立達訓練中心。綜上,被告立達訓練中心實無任何理由將被告公司應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據為已有。 三、被告立達訓練中心答辯略以: (一)系爭債權係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係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款設定質款作為擔保,被告啟阜公司固有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惟九十三年七月被告啟阜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故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三啟字第九三0二七號函通知被告,就上開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用以支付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及條繕、保固費用。由上開通知函可知,被告啟阜公司係請求被告實行質權,以該定期存單之金額充作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及修繕、保固該工程之總額,免除被告啟阜公司將來對被告之一切債務,被告鑒於被告啟阜公司財務窘境,迫於無奈勉為接受,依其請求將定期存單之存款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及嗣後修繕、保固之費用,依雙方之約定,被告與被告啟阜公司間已互無債權。 (二)系爭工程中機械停車設備迄今仍無法使用,而被告啟阜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黃鍾瑞具名為董事長發函予被告,函中表明被告啟阜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鍾瑞而非丁○○,並說明有關被告殘障福利大樓新建工程之保固款,被告啟阜公司同意應待機械停車設備修護可以使用後,再行結算結餘款。由上可知,目前被告與被告啟阜公司於機械停車設備尚未修護前,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就保固款並無任何請求權,因此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 (三)被告日前分別就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費用及建築物修繕費用委請相關工程公司估價結果,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費用為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建築物修繕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四千零七十三元,截至九十二年已支付本件工程修繕費用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上開金額合計已逾被告啟阜公司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金額。 (四)依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0三四一四00號函觀之,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啟阜公司之負責人究係何人尚未明確,倘係梁文昌,亦係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後始為合法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發函予被告同意待機械停車設備修護可以使用後,再行結算,自始即拘束被告啟阜公司,本件工程機械停車設護,被告啟阜公司就保固款即無任何請求權。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啟阜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啟阜公司因承攬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之殘障福利大樓新建工程興建案,期間被告啟阜公司曾提供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面額各五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二紙出質予被告立達訓練中心,其中一紙五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已於工程進行中解除設質,並返還予被告啟阜公司等節,為被告啟阜公司及立達訓練中心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被告啟阜公司出質予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之五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之法律性質為何,上揭工程契約書內並未載明此項約定。就此,原告及被告啟阜公司均主張係履約保證金,被告立達訓練中心則認係保固款。經查,依被告啟阜公司與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條款記載,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啟阜公司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而查系爭 工程總價為一億一千萬元,其千分之三應為三十三萬元,而非一千一百萬元(二張存單合計金額),且係於驗收合格後另行提列,並非於工程進行前即提出出質予立達訓練中心;據上,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啟阜公司關於上揭出質之定期存單係履約保證金之主張,應屬真實。 (三)按確認之訴非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對被告啟阜公司有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本院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之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立達啟能訓練中心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參酌扣押命令之說明為:「一、...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四十一億六千八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及其中新臺幣三十七億七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參本院調閱之執行卷㈧),可知所扣押者為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之金錢債權。然查,本件被告啟阜公司係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之方式代替系爭履約保證金現金之繳付,已如前述;而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此觀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九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是則本件即認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啟阜公司已全部履行完畢,且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亦無任何扣抵系爭充任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質權之履約保證或保固請求權存在,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依約亦僅得請求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解除質權設定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無金錢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被告立達訓練中心認被告啟阜公司對其無金錢債權而提出異議,原告如認不實,所為之訴訟應以金錢債權是否存在為其訴訟標的;而原告既已不爭執被告啟阜公司被告立達訓練中心之履約保證係以出質定期存單方式為之,則二被告間所存有權利之性質顯非金錢債權,乃其竟請求確認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有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顯有未合。從而,原告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無從以判決除去,要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四)據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啟阜公司公司對被告立達訓練中心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