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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告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雙美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數批,合計貨款含稅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7,967元(即原證3所示統一發票之金額)。上開貨物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收受,然經被告以現金給付貨款24,058元及交付面額共計1,076,840元之支票4紙(即原證1 所示之支票)以為付款之用外,即未支付其餘貨款。嗣上開4 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計被告尚有貨款1,233,909 元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90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8 紙、統一發票10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化學原料等物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既經確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1,233,909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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