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劦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明尚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木製建材數批,貨款共新台幣(下同)592,046元,嗣原告依約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受領後,於請 款日陸續請求給付,惟被告均藉詞拖延,致上開貨款未受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收款對帳單上所列產品名稱、數量,收款對帳單上所列送貨地址並非被告工作所在地,更未簽收該產品,原告所提之收款對帳單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容有誤會。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遠房親戚,因原告從事建材工作,被告曾介紹訴外人甲○○向原告購買建材,被告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稱甲○○未付貨款,被告亦曾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找甲○○催討貨款,因此恐係原告催款未得,竟轉而向被告請求甲○○所欠債款,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收款對帳單上所列之建材?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向其購買木製建材數 批,並提出收款對帳單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向原告訂購上開建材,且系爭收款對帳單所列建材係由訴外人甲○○所簽收,並非被告所簽收,送貨地點亦非被告經營之三木家具廠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作裝潢的,自93年4月間開始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迄93年12月 或94年1月份左右就沒有再往來,訂貨時被告沒跟我去,收 款對帳單上這些(建材)不是送到被告工廠,是送到我作裝潢的地方等語,足見系爭收款對帳單之建材為訴外人甲○○所買受,並非被告所買受。原告雖另稱:被告在4月份帶甲 ○○到店裡訂貨,說是他朋友,貨款要記在被告個人的帳上等語,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與訴外人甲○○僅為朋友關係,並未自系爭買賣獲得任何利益,衡諸一般情理,被告自無可能於訂貨之初即同意為甲○○之貨款負清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買受系爭收款對帳單上所列建材,即被告並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是以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