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3號
- 原告
- 劦宏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陳明尚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木製建材數批,貨款共新台幣(下同)592,046元,嗣原告依約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受領後,於請款日陸續請求給付,惟被告均藉詞拖延,致上開貨款未受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收款對帳單上所列產品名稱、數量,收款對帳單上所列送貨地址並非被告工作所在地,更未簽收該產品,原告所提之收款對帳單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容有誤會。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遠房親戚,因原告從事建材工作,被告曾介紹訴外人甲○○向原告購買建材,被告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稱甲○○未付貨款,被告亦曾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找甲○○催討貨款,因此恐係原告催款未得,竟轉而向被告請求甲○○所欠債款,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收款對帳單上所列之建材?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向其購買木製建材數批,並提出收款對帳單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向原告訂購上開建材,且系爭收款對帳單所列建材係由訴外人甲○○所簽收,並非被告所簽收,送貨地點亦非被告經營之三木家具廠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作裝潢的,自93年4月間開始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迄93年12月或94年1月份左右就沒有再往來,訂貨時被告沒跟我去,收款對帳單上這些(建材)不是送到被告工廠,是送到我作裝潢的地方等語,足見系爭收款對帳單之建材為訴外人甲○○所買受,並非被告所買受。原告雖另稱:被告在4月份帶甲○○到店裡訂貨,說是他朋友,貨款要記在被告個人的帳上等語,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與訴外人甲○○僅為朋友關係,並未自系爭買賣獲得任何利益,衡諸一般情理,被告自無可能於訂貨之初即同意為甲○○之貨款負清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買受系爭收款對帳單上所列建材,即被告並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是以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