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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王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貫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26日止。並約明利率按基準利率(目前年息為3.47%)加碼3.075%,目前為年息6.545%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1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貫公司邀同被告丙○○、曾子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王貫公司與被告丙○○及曾子宜連帶保證人,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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