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5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順豐吉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豐吉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8月15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0萬元,應依契約約定期限清償,利息按年息9.05%計算,如逾期未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屆期未全部清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件、借款支用書8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