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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鼎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六個月內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柒拾肆萬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六個月內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奇公司)以其董事長即被告己○○、董事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2年8月11日與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A借款)及110萬元(下稱B借款),並約定A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B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2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各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剩餘借款,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就6個月內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95年2月14日及95年2月28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合計尚欠A借款本金28萬8719元、B借款本金74萬96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己○○、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鼎奇公司及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被告己○○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鼎奇公司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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