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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碧雀夏一峯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文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零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勤公司)於⑴民國94年6 月9 日⑵94年6 月10日⑶94年6 月17日⑷94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⑵1, 400,000元⑶1,000,000 元⑷1,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⑴94年6 月9 日⑵94年6 月10日⑶94年6 月17日⑷94年7 月4 日起,均至95年6 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3 % 計算,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6 月9 日屆期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4,660,834 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放款戶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企業貸放登錄單、交易會計分錄清單等為證,而被告文勤公司及丁○○復不爭執系爭借款之真正及積欠之金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文勤公司既偕同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清償期已屆至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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