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義旻即康樂商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義旻即康樂商行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分36期,每期1個月,第1期起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0%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陳義旻即康樂商行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22,44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