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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陳義旻即康樂商行
至5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義旻即康樂商行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分36期,每期1個月,第1期起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0%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陳義旻即康樂商行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22,44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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