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6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原藝整體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㈡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藝整體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藝公司)、丁○○○○○○: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乙○○、甲○○○○○○: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藝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5 年11月11日止,於借用後分36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按年息9.5%固定計息(下稱借款㈠)。被告原藝公司再於94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於借用後分24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按年息9%固定計息(下稱借款㈡)。上開二筆借款如遲延履行,除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原貸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就借款㈠自95年3月11日起、借款㈡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原藝公司、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依該約定書所示,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戶繳息查詢、被告丁○○○○○○、乙○○、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被告原藝公司、丁○○○○○○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