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8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志隆 律師
- 被告
- 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嗣變更為民法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訴訟標的之變更。惟查本件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前後所據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房屋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是以符合上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是以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應為法所許,此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有城三人於民國84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台中縣大甲鎮○○段第21、2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頂店段107-136、107-103地號),地目均為建及坐落第2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土地總價:0000000元,房屋總價:0000000元)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徐有城,嗣並均辦理移轉登記完峻,惟被告隱匿前開第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社區建造之初即規劃為「私設道路」(且為法定空地)之事實,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致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建築,自屬有物之瑕疵,且無法補正,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價格與面積比例計算,以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0000000元為本件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看過送主管機關審核之建築圖,即已知系爭土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即法定空地是否知情?
㈡、經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明定:「...本約房屋除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按圖施工外,建築材料說明如附件。」、第9條㈠明定:「乙方(即被告)應切實按圖說施工,以建管單位發給之建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除非乙方未按圖說施工,甲方不得任意干擾。」。由上開約定即足證明,被告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施工,係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且經主管核准之圖說自屬系爭合約之重要構成部分(否則被告無從按圖施工)。次查,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早在83年10月間,而核准則在84年1月5日,亦即均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此有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之建築計劃工程圖中之壹樓平面設計圖各一件在卷可憑,此一設計圖即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之「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中之一部分,而由上開平面設計圖觀之,系爭土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亦甚明確,原告自難空言諉稱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故意隱瞞此事實。再查,被告嗣按照前開圖說施工,並於85年5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亦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方面在取得使用執照前,無違背原核准圖說之事實,亦即並無誤導或隱匿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被告必須按照原核准之圖說施工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況查,系爭契約(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總價金高達0000000元,且契約明白約定應按圖施作,依常情事理,買受人豈有不事先閱覽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而對於核准圖說不聞不問之理?末查,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8日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均已交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繳款辦法及經收記錄」,即知系爭土地之過戶及交屋手續應均完成,是原告主張遲至92年始發現系爭土地被規劃為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亦不符常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於簽訂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即法定空地使用一節,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有物之瑕疵而為不完全之給付,即非可採,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