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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3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進建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重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參加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學義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原告乙○○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丁○○、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承保被告戊○○駕駛被告重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三六-RN號自用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是以參加人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聲請告知參加人參加訴訟,依上開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學義,原告之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誤載為甲○○,爰予以更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重鼎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貨車運送貨品業務之人,訴外人謝順福受僱於謝松意即乙成行擔任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堆高機裝卸搬運貨品業務之人。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六三六-RN號自用大貨車由東向西順向臨時停放於坐落台中縣烏日鄉○○路二七三號前卸貨,由謝順福駕駛堆高機於該大貨車旁之南向地段即該路段二七三號前進行裝卸貨物作業,被告戊○○、訴外人謝順福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謝順福並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依當時情形,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客觀注意義務,又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後,復疏未使人始終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且於無人指揮交通時,亦無擺放任何警告標示,適逢被害人廖文遠騎乘車牌號碼YBC-九九二號重型機車沿前開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猝不及防,與謝順福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戊○○不法侵害廖文遠之生命權,原告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重鼎公司為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均為被害人廖文遠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五元;喪葬費用支出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扶養費部分,原告丁○○於五十年二月三日出生,於廖文遠死亡時為四十五歲,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一點零六年,以三十一年計算,並依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十八點0000000,得請求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計算式:74000元×18.0000000=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上開合計三百七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扣除與謝順福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損害賠償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元÷2人=0000000元),得請求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
⒉原告乙○○部分:扶養費部分,原告乙○○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於廖文遠死亡時為四十四歲,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十六點五○年,以三十六年計算,並依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二十一點0000000,得請求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74000元×21.0000000=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上開合計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扣除與謝順福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損害賠償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元÷2人=0000000元),得請求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並聲明:
⒈被告重鼎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乙○○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重鼎公司、戊○○、參加人新光公司則以:被告戊○○駕駛自用大貨車係靜止停放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二七三號前車道白線外側停車區,並未與廖文遠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係謝順福駕駛堆高機與廖文遠駕駛重型發生碰撞,導致廖文遠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戊○○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九五○三五九案鑑定意見書未將廖文遠車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列入鑑定,且肇事處並無快慢車道之分,該處並無禁止停車,其鑑定結果不正確,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六一○○六六號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被告戊○○無肇事因素可採,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殯葬費部分竟耗費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其中毛巾一萬一千五百元、居間代洽六萬六千五百元非屬必要支出,不得請求,另禮儀用品、禮儀服務細目不明,又重複計算,故不宜列為必要費用;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尚有資產足供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長女廖怡君,則其扶養費用應由數人平均分攤,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關於慰撫金部分:慰藉金固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然究應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二人各請求二百萬元,合計總額高達四百萬元,實屬過高。對謝順福部分和解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屬於賠償總額一部分,主張應由原告損害請求中扣除。本件車禍由機車滑痕六十九點七公尺觀之,廖文遠亦有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未及採取有效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重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鼎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品為其職務;訴外人謝順福受僱於謝松意即乙成行擔任堆高機司機,以駕駛堆高機裝卸搬運貨品為其職務。
二、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三六-RN號自用大貨車由東向西順向臨時停放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七三號前卸貨,由謝順福駕駛堆高機於上開大貨車旁之南向地段即該路段二七三號前進行裝卸貨物作業,適有原告之子廖文遠騎乘車牌號碼YBC-九九二號重型機車,沿前揭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與謝順福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廖文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原告為被害人廖文遠支出醫療費用共七百六十五元。
四、原告辦理被害人廖文遠之後事,其支出之火化規費八千元、奉厝塔位十二萬元為必要費用。
五、原告與訴外人謝順福達成和解後,領得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和解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證明書、統一發票、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戶口名簿、內政部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烏鄉調字第○四六號調解書、內政部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生、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九五○三五九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七三○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四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貸款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放款利息收據、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世界主要國家零歲平均餘命之比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訊問筆錄、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審判筆錄等影本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聲請覆議狀、原告提出殯葬費是否屬必要費用對照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六一○○六六號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三六-RN號自用大貨車由東向西順向臨時停放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七三號車道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重鼎公司是否需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㈡如認被告戊○○、重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亦即,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之數額分別為何?㈢被害人廖文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三六-RN號自用大貨車由東向西順向臨時停放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七三號車道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重鼎公司是否需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六三六-RN號自用大貨車由東向西順向臨時停放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七三號前卸貨,由謝順福駕駛堆高機於上開大貨車旁之南向地段即該路段二七三號前進行裝卸貨物作業,二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本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戊○○、謝順福均疏未注意及此,即占用前開路段由西向東之車道及邊線全部,復未設置警告標誌,即利用道路為卸貨場所進行卸貨,致被害人廖文遠未能及時發現車道已遭占用而撞及謝順福正在操作之堆高機,被告戊○○之行為已過失侵害被害人廖文遠之生命權,被告戊○○、重鼎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由東向西順向臨時停放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七三號前車道白線外側停車區,並未與被害人廖文遠發生碰撞,故被告戊○○並無故意過失,與被害人廖文遠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害人廖文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戊○○與謝順福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無故意過失,與被害人廖文遠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云云,然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全案卷證查閱結果,本件被告戊○○與謝順福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詎其二人仍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後,復疏未使人始終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且於無人指揮交通時,亦無擺放任何警告標示,致當廖文遠騎乘機車,沿上述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肇事處時,猝不及防,致與謝順福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並經上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參諸上開判決之理由略以:「經查:㈠95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被告謝順福利用台中縣烏日鄉○○路273號前之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堆高機於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636-RN號自用大貨車及坐落在上址對面之倉庫間裝卸貨物,當時無人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亦無擺放任何警告標示,適有被害人廖文遠騎乘車牌號碼YBC-992號重型機車,沿上述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在該路段273號前道路上與被告謝順福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謝順福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陳明自己即為肇事之人及肇事經過,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等情節,業據被告謝順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1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謝順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又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且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關於上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依當時情形,被告謝順福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其疏未注意,明顯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乃其過失違反此等客觀注意義務後,又疏未使人始終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及於無人可指揮交通時,擺放適當之警告標示,以維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其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95年度他字第4424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謝順福部分,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明確無疑。㈢惟被告謝順福之所以利用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係受被告戊○○委託而在此裝卸貨物,因被告戊○○稱該部自用大貨車之車斗已經放下來了,所以他就在那邊裝貨等語。且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自承其當時確有向謝順福表示車斗已經放下來了,請被告謝順福在那邊裝貨無誤(以上見95年度相字第426號卷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9730卷第5頁)。被告謝順福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戊○○於95年3月11 日下午約1、2時許,以電話聯繫其母親所經營之「乙成行」,委請該行至上址之光明路273號對面某座倉庫以堆高機裝卸貨物,他隨即駕駛貨車附載堆高機前往上址,而被告戊○○則約於同日下午3、4時許始駕駛該部636-RN號自用大貨車到場,且由東向西順向臨時停放在台中縣烏日鄉○○路273號前,當時他有要求被告戊○○將該部大貨車改停在上述倉庫前,但被告戊○○表示車已停妥,車斗亦已放下,在此作業即可,他即對被告戊○○稱如此上貨比較危險,請被告戊○○幫忙指揮交通;車禍發生前,左右兩側均有人指揮交通,但車禍發生時,被告正進入倉庫內查看是否尚有貨物要上車,此時左右兩側均無人指揮交通,也無擺放任何警告標示,且指揮交通者應於堆高機完成工作並妥適停放後,才能離開;若依其原意,當時是不會佔用整個光明路作為工作之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4-40頁)。由於被告謝順福前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有要求謝順福在其貨車停放處作業即可,故上開被告謝順福之證詞應屬實足採。本院因認被告戊○○顯亦疏於前揭客觀注意義務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有未使人始終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且於無人指揮交通時,亦無擺放任何警告標示等過失;此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也認被告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未協助指揮,為肇事原因。則被告戊○○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顯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㈣被告戊○○雖援引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而辯解其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述覆議意見顯未及參考被告謝順福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致無法全面性地觀照導致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節,故此項鑑定結果縱認被告戊○○並無肇事因素,因非事實,本院即無從給與被告戊○○有利之判斷。㈤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但事實上,被告戊○○非僅將車牌號碼636-RN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台中縣烏日鄉○○路273號前,使之靜置在該處路旁而已,被告戊○○尚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在此項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前行為後,疏未盡其保證人之責任,而未使人始終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亦未於無人指揮交通時,適當擺放警告標示,故謂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顯非的論,本院不採。㈥至被害人廖文遠方面,雖檢察官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案發時已為日落後之夜間,該處附近之照明有限,一般人視線可及之狀況遠不如在日間自然光照下之清晰明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悉(見95年度相字第426號卷第19-27頁);又被告謝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之堆高機上,並無貨物(見本院卷第39 頁第6行之審判筆錄所載),而被害人廖文遠即係撞上被告謝順福所駕駛堆高機前方之升降桿,已為被告謝順福於警詢時即陳明在卷(見上開相字卷第7頁倒數第5行起);然於當時已夜間且附近照明有限之狀況下,該部堆高機前方所凸出之升降桿,顯不若堆高機之主體本身,較易為人於相當距離之外即可發覺乙節,有該部堆高機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9、20、26等頁所示編號2、4、16);尤其,當時被告謝順福所駕駛之堆高機並非靜置不動,而係利用道路在裝卸貨物中;則在上述客觀環境下,參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不難索解被害人極可能是在相當接近該部堆高機時,始驚見其前方所凸出之升降桿,而猝不及防,直接撞上,以致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本件應不宜僅以在被害人之前方發生車禍,即泛論被害人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因認被害人應無肇事因素,且此項認定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持相同之看法在卷可憑,併予敘明。㈦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均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足以認定。」,足徵被告戊○○與謝順福之業務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戊○○與謝順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侵權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戊○○猶辯稱伊無故意過失,與被害人廖文遠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委無可採。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重鼎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品為其職務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卷,堪認被告戊○○係客觀上為被告重鼎公司使用而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者之受僱人,則被告戊○○既係於執行職務上行為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重鼎公司自應與被告戊○○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重鼎公司與被告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認被告戊○○、重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亦即,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殯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之數額分別為何?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共計七百六十五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計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然被告僅就原告辦理被害人廖文遠之後事,其支出之火化規費八千元、奉厝塔位十二萬元為必要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予否認。按時代愈進步,科學愈發達,喪禮習俗,宗教儀式上更應簡單隆重,原告竟耗費達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是否皆為必要,本應斟酌。依實務一般常情尚可請求項目僅有:棺木費、運棺車資、壽衣、公墓、誦經費用、孝服、麻布、墓碑、埋葬、米飯、金紙、屍體保管、屍體化妝、式場設備、遺像費用。不可請求之項目為祭獻牲禮費、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毛巾、手帕、鮮花山、訃聞、登報費等,依此原告所請求之毛巾、居間代洽費用經核均為不可請求項目,至其所云禮儀用品、禮儀服務等細目不明,又重複計算,即應不予列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喪葬費用支出之請求於十二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扶養費部分:按關於民法第一千一佰一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必須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包括其積極之財產及消極之財產,均應加以審酌,尚難僅以積極之財產為審酌標準,始合乎現實實際生活狀況。經查原告丁○○於五十年二月三日出生,此有戶口名簿可稽,於廖文遠死亡時為四十五歲,依卷附內政部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一點零六年,以三十一年計算,並依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十八點0000000,得請求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計算式:74000元×18.00 00000=0000000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長女廖怡君,則其扶養費用應由二人平均分攤。從而,原告扶養費用之請求於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乙○○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乙○○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於廖文遠死亡時為四十四歲,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十六點五○年,以三十六年計算,並依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二十一點0000000,得請求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74000元×21.0000000=0000000 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長女廖怡君,則其扶養費用應由二人平均分攤。從而,原告扶養費用之請求於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其金額是否相當?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衡以卷附兩造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原告丁○○係擔任車床工,月薪三萬元,乙○○則任職保險業務員,薪資不固定,原告丁○○財產總額為四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原告乙○○財產總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元,被告戊○○國中肄業、受僱於被告重鼎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財產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重鼎公司財產總額為二十五萬元,並斟酌被害人廖文遠為原告二人之獨子,自幼即備受呵護、疼愛,豈料卻在正值青春年華之際,慘遭橫禍,倏爾辭世,實令原告二人難以接受,心中泣血的思念及精神所受之苦痛,尚非筆墨所能形容,對原告二人打擊甚鉅,不言可喻,堪認其二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各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得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被害人廖文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主張依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結果,認定被告戊○○、訴外人謝順福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廖文遠應無肇事因素,故並無與有過失的問題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鑑定結果不正確,本件肇事處並無快慢車道之分,被告戊○○車輛停在車道白線之外,該處並無禁止停車,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害人車速及車前狀況列入考慮,已經被告聲請送覆議。實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廖文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有效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足證被害人廖文遠應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確無與有過失乙節,業經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以:「㈥至被害人廖文遠方面,雖檢察官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案發時已為日落後之夜間,該處附近之照明有限,一般人視線可及之狀況遠不如在日間自然光照下之清晰明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悉(見95年度相字第426號卷第19 -27頁);又被告謝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之堆高機上,並無貨物(見本院卷第39頁第6行之審判筆錄所載),而被害人廖文遠即係撞上被告謝順福所駕駛堆高機前方之升降桿,已為被告謝順福於警詢時即陳明在卷(見上開相字卷第7頁倒數第5行起);然於當時已夜間且附近照明有限之狀況下,該部堆高機前方所凸出之升降桿,顯不若堆高機之主體本身,較易為人於相當距離之外即可發覺乙節,有該部堆高機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9、20、26等頁所示編號2、4、16);尤其,當時被告謝順福所駕駛之堆高機並非靜置不動,而係利用道路在裝卸貨物中;則在上述客觀環境下,參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不難索解被害人極可能是在相當接近該部堆高機時,始驚見其前方所凸出之升降桿,而猝不及防,直接撞上,以致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本件應不宜僅以在被害人之前方發生車禍,即泛論被害人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因認被害人應無肇事因素,且此項認定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持相同之看法在卷可憑,併予敘明。」,堪認並無被告辯稱被害人廖文遠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有效之避煞等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害人廖文遠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較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法酌減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謝順福達成和解後,業已領得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和解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辯稱此部分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亦可據此抗辯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應屬有據,即原告二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其願各扣除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是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丁○○部分應為八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式:765+128,000+689,285+1,500,000-1,425,000=893,050]、原告乙○○部分應為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787,160+1,500,000-1,425,000=862,160]。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八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元、原告乙○○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