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義旻即康樂商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義旻即康樂商行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9年10月26日,利率依原告基 準利率加計年息3.075%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陳義旻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6.445%),原告尚有942,865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陳義旻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