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董怡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琇媛 律師
- 被告
- 天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即林己○)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從事水電工程為業,與被告公司並無何往來關係,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更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竟於日前接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中市稅管字第09500274498號函,以原告「列名於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為由,將被告公司所積欠之91至95年度房屋稅及90至93年度地價稅稅款繳款書強行送達予原告,原告係被人冒名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非僅致使原告之姓名權受有侵害,並導致原告應負擔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義務,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供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崇派原為其前夫,91年離婚,於93年7月26日去世,伊是家庭主婦,一直住在台南縣關廟鄉○○村○○路82號,其前夫林崇派在台中設立天工營造公司,伊不知情,亦不知公司在那裡,86年7月8日在公司會議室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伊沒被通知,沒參加。不認識原告甲○○,亦不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崇派已過世,原告列被告監察人己○(即林己○)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斯時,董事須具有股東身份,並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之選任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指監察人,參照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向當選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經查本件原告甲○○,並未投資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天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竟記載股東有7人:林崇派、丁○○、乙○○、丙○○、戊○、甲○○、林己○。林崇派於86年7月8日上午9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依經濟部檢送之會議記錄,當天股東7人均參加會議,但列名為股東之己○到庭供稱:「伊不知其前夫林崇派在台中設立天工營造公司,公司在那裡亦不清楚,86年7月8日並未接到通知開股東會,伊亦未參加改選董事會議,伊不認識原告甲○○,亦不知其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另一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戊○到庭證稱:「86年7月8日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伊不知道,也沒參加改選董事,不認識原告甲○○」。是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林崇派於86年7月8日所召開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事前未依法通知全體股東,且股東全體未列席開會,則該次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選任董事,即非合法。又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甲○○確曾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及86年7月8日原告甲○○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監察人曾通知原告甲○○,經原告甲○○承諾願當被告公司董事。自難認原告甲○○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負有出資義務,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履行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計算義務;不為競業義務;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於公司證券簽章之義務;申報持有股之義務;申報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之義務等,依前述,原告甲○○雖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但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易被誤認原告甲○○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要求其負擔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法定義務,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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