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呈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2樓

          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一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 (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分配),所列次序四原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宏志於民國86年9月12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1113-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9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86巷68弄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本件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積欠原告之借款、墊款及保證等債務。嗣因顏宏志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乃於94年4月7日持本院92年8月13日91年度執子字第121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本件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161號受理在案;原告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顏宏志之財產強制執行 (92年度執禹字第10366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5日囑託本院執行 (94年度執助字第656號),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16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詎本件標的物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之分配表 (定於同年月30日分配),將原告所持本院92年8月13日91年度執子字第121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分配,但對於原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則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實則原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合在500萬元範圍內,亦為上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限額為500萬元效力所及,因此原告對於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亦對於原告之主張為反對之陳述,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顏宏志於89年11月1日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第二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所示債權非上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限額為500萬元效力所及,僅係普通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顏宏志曾於86年9月12日,以其所有本件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0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積欠原告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為真正。顏宏志另於89年11月1日以本件標的物設定權利價值600萬元之第二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於94年4月7日持本院92年8月13日91年度執子字第121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顏宏志所有本件標的物以94年度執字第15161號強制執行;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顏宏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5日以新院月92執禹字第10366號函囑託本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656號執行,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16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㈢執行債務人顏宏志之本件標的物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9日製作定於94年12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將原告所持本院92年8月13日91年度執子字第121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分配;但對於原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則列為普通債權分配。

㈣嗣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具狀對於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認為其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與所持本院92年8月13日91年度執子字第12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合在500萬元範圍內,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述分配期日未及將原告之異議通知執行債務人、債權人及關係人,另於95年1月5日通知兩造到庭,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述異議。原告隨即於9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為上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限額為500萬元效力所及?茲說明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顏宏志曾於86年9月12日,以其所有本件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原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條第3項已有約定本件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顏宏志)對抵押權人(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是本件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關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以此為準。

㈢又原告所持本院92年8月13日91年度執子字第12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判決執行債務人顏宏志應清償本件原告借款債權2,458,632元;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則判決執行債務人顏宏志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太宇公司所積欠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357,939,269元以及墊款債權美金2,557,910元等,此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顏宏志關於本院92年8月13日91年度執子字第1214號債權憑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合計超過最高限額500萬元),其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總合在500萬元範圍內,應均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將原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之原委,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復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實體審判事項,由本院依法審判等語,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4日中院慶民執94執子字第1516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顏宏志如上開二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應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顏宏志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屬於普通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乙節,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本院92年8月13日91年度執子字第1214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在約定限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均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本件抵押物拍賣結果得款5,380,000元,扣除次序1之執行費20,810元、次序2之扣繳執行費14,510元以及次序3之土地增值稅208,257元後,尚有5,136,423元可供分配,足供清償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500萬元,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161號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顏宏志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禹一二六七字第2988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因而認為次序4第1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為3,337,165元,尚有誤會,次序4原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0萬。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1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