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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六個月內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9﹪之固定利率計算;本金及利息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就在6個月以內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力行公司僅攤還系爭借款本息至95年1月22日,同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951,218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及融資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行公司於94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9﹪之固定利率計算;本金及利息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就在6個月以內之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力行公司僅攤還系爭借款本息至95年1月22日,同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951,218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及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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