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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於民國(下同)91年間遭人毆打成傷,持驗傷單到派出所報案遭吃案,故於接獲本院92年家護字第 851號裁定時,一氣之下置之不理,期間不聞不問,至92年 10月19日才經由購買該報紙之友人謝明珠通知原告「已上報了」,遂於當日仔細詳讀同年月18日刊登由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訴外人洪敬浤於同年月8日撰寫之報導,該 報導故意報導錯誤,與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不符,報導稱保護令只限制原告不得對夫家精神虐待,沒有限制原告與夫家接近,誤導原告,使原告誤信保護令並未禁止原告接近夫家,原告因信任該報導於92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前往夫家,致因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而遭起訴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確定。法院之裁定為公文書,不得擅改其內容,撰寫 該報導之記者洪敬浤事前即知悉裁定內容,卻故意為不實之報導,被告甲○○、丁○○分別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負有監督訴外人洪敬浤及該報紙報導內容真實之義務,亦明知上情,未盡其監督之義務,允由錯誤之報導刊登,且事後亦明知報導有錯誤,仍不願更正及向原告報歉,乃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因而衍生一連串訟累,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若,造成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賠償。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洪敬浤、被告甲○○、丁○○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係於94年4月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50,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報導為92年10月18日刊登,原告於刊登隔日即92年10月19日即知悉系爭報導,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已 罹於消滅時效;又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人洪敬浤依據鈞院裁定書之內容加以報導,該裁定書並非他人所偽造,記者加以報導,不具有不法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任何故意過失,早已獲判決確定,原告卻以同一事實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實為濫用權利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甲○○雖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負責聯合報商業營運與行政事務,對報紙內容並無事前審閱權限,與系爭報導無涉;被告丁○○雖為總編輯,但查聯合報之總編輯係編輯部之專業經理人,工作內容著重於編採政策走向之規劃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所負責之編輯事務則為大略規劃頭版主題,以聯合報每日見刊字逾數10萬字,且截稿發刊時間緊迫情形下,總編輯對於新聞內稿容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不負責審核或對於版面進行編輯,原告對於總編輯負責版編及審稿之認知錯誤,亦未就被告丁○○對於系爭報導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加以舉證,其指被告丁○○應就系爭報導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足採。縱記者洪敬浤之報導內容與鈞院家事法庭裁定固有不符,惟仍是依裁定理由之內容而為報導,且違反保護令罪並不處罰過失,原告是因故意違反保護令才會受到刑事有罪之認定,與記者之報導間並無因果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僱用人之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系爭報導之行為人即訴外人洪敬浤及被告丁○○均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記者洪敬浤於92年10月18日刊登之聯合報中撰寫系爭報導,報導中有關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 號保護令禁止之內容稱:保護令只限制原告不得對夫家精神虐待,沒有限制原告與夫家接近,原告嗣因接近夫家而經檢察官以原告違反保護令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導、本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賴曾香彩、賴雪玉、陳新翰。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三八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捌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亦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記者洪敬浤係故意為不實之報導,誤導原告觸法,致原告遭判刑確定,被告甲○○、丁○○負有監督義務而不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則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原告因於92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至台中市○○區○○街38號前路旁,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官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4年3月15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原告有 罪並處罰新3,000元,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同年5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本件原告主張因記者洪敬浤之系爭報導致原告誤觸違反保護令罪,受到刑事處罰確定,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受到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時間係在94年5月間,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前,原告既均自認並無觸法之行為,尚難認為原告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應由本院就其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判。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敬浤明知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 之內容,故意為不實之報導,被告甲○○、丁○○違反監督義務,為侵權行為及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難採納。且原告對訴外人洪敬浤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以訴外人洪敬浤所為系爭報導,尚難認為有侵 害原告權利可言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則行為人洪敬浤所為系爭報導並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甲○○、丁○○雖分別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自亦無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未對系爭報導盡監督義務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退步而言,縱認訴外人洪敬浤所為之系爭報導中有關保護令禁止之內容與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內容不符具有 過失,惟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表示認罪(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號,93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 收到保護令,並有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6 號,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係於92年11月7日送達原告,亦經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調取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查明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報導刊登即92年 10月18日前,即已合法收受本院92年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送達,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原告主張因誤信系爭報導之內容而觸法,顯非真實,況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違反保護令罪並不罰過失行為,原告係因明知保護令禁止之內容而故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始獲刑事有罪之判決確定,縱然訴外人洪敬浤所為系爭報導與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內容有不符之處,亦顯然與原告因故意違反保護令 之行而獲罪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原告因故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所受刑事罪刑之確認,係國家行使刑罰之追訴及處罰權,亦難認為原告之人格權因此受有侵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由。 ㈣末按,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而生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行為,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 ㈤縱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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