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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告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三莊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4月間與原告接洽、詢價,至同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銅條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為1,987,721元,原告均依約如數、如期交貨;詎被告逾收受上述貨品後,避不見面,迄今遲未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蓋有被告公司戳章或由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加工廠商人員所簽收之收貨憑證、銷貨對帳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各該收貨憑證上所記載之產品編號、規格明細、數量、單位、金額等,核與各該銷貨對帳單所載內容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銅條等貨物,其產品、規格、數量、單價等已於收貨憑證上載明,並已蓋有被告公司戳章或由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加工廠商人員所簽收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即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既於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約定,被告自催告起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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