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呂明坤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下方,以寬五公分、長七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如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民事準備書暨補正狀:「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下方,以寬五公分、長七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繼被告後,任職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將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詎被告因銀行未同意與其解除保證契約,即散布指稱原告入主伍將公司將遂行掏空等人謀不臧之舉,公司營運更已面臨岌岌可危等不實言語,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寄發陳情書指稱:「‧‧‧昔日伍將公司所生產優良ALEX-TECH品牌全省皆知,如今伍將公司將所生產優良機械產品賤賣給伍將董事長乙○○個人VIPER賺取高額利潤,且蔡董事長每年借貸伍將公司利息18-20%,個人獲利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如此隱藏性掏空、迂迴脫法行為。‧‧‧」等不實指控,接獲陳情書之單位將該文書再轉交伍將公司貸款往來銀行,致原告之名譽、信用遭受貶損,連帶緊縮伍將公司借貸之額度,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以資回復名譽。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下方,以寬五公分、長七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貳、被告則否認有散布謠言妨害原告名譽,並抗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確實有去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質疑原告是否有惡意掏空伍將公司財產之嫌?並於函中說明係針對中國信託銀行保證條款不合理,請求給予糾正,並非針對原告,是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陳情書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歉啟事、監察人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寄發陳情書,其內容確載有:「‧‧‧昔日伍將公司所生產優良ALEX-TECH品牌全省皆知,如今伍將公司將所生產優良機械產品賤賣給伍將董事長乙○○個人VIPER賺取高額利潤,且蔡董事長每年借貸伍將公司利息18-20%,個人獲利二千餘萬元‧‧‧如此隱藏性掏空、迂迴脫法行為。‧‧‧」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就此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上開陳情書該會銀行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收件,經研判被告所陳事項係屬銀行授信問題,宜由依授信審核原則處理,該局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將上開陳情書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屬實,有該委員會覆本院函及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暨所附上開陳情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即被告對於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寄發陳情書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陳情書及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全律字第六○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去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質疑原告是否有惡意掏空伍將公司財產之嫌?並於函中說明係針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證條款不合理,請求給予糾正,並非針對原告,是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陳情書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依法固有陳情之權利,惟今被告既言其陳情者乃針對銀行有關保證條款不合理之違情之處,而依一般常情,保證人與銀行間之保證法律關係,乃純然保證人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第三人無涉,是被告所為陳情內容無端牽連原告個人即有不當。況查,被告就其於陳情書所指:「‧‧‧‧昔日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優良ALEX-TECH品牌全省皆知,如今伍將公司將所生產優良機械產品『賤賣』給伍將董事長乙○○個人VIPER賺取高額利潤,且蔡董事長每年借貸伍將公司利息18-20%,個人獲利二千餘萬元‧‧‧‧‧如此隱藏性掏空、迂迴脫法行為。‧‧‧」等情,迄無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並無其所指情事,詎被告竟以上開不實之語,明確載於陳情書內,而此不實指控顯將使第三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原告產生人謀不臧之聯想與評斷,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見被告對原告個人所作不實之指控,已非單純就事論事所對保證規範而為之陳情,被告於此有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再參以該接獲陳情書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將該文書再轉交訴外人伍將公司貸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其結果必將致使原告個人之信用、名譽遭受莫名之質疑,連帶致使公司人員有所耳聞被告指述原告入主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即遂行掏空等之人謀不臧之舉等情,影響公司人員之信心,更損害原告之名譽,即確然無疑。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被告去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針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證條款不合理,請求給予糾正,並非針對原告,是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陳情書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觀其不實指控之情節,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屬重大,原告係擔任伍將公司負責人,其因本件名譽受損,遭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參諸被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下方,以寬五公分、長七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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