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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迦恩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迦恩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丁○○、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利率按年息12.88%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迦恩木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第13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601,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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