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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錦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叄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錦耀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96年1月24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1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據、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詎被告錦耀公司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錦耀公司貸借系爭款項,被告丁○○、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該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出登錄單、存款存入憑條、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錦耀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秀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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