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2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矽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乙○○
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矽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矽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邀同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②90萬元,共計150萬元,皆約定到期日為96年4月10日,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先償還1/3(即50萬元),前10月每月償還4萬5千元,於第11月償還5萬元,餘於屆期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18%計算(即前約定為年息8.12%)。且如有違約,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矽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6萬5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矽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5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矽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各1紙及借據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矽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戊○○、乙○○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5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