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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告
泰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二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91,030元,依約應於95年5月30日給付予原告,迄未給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另於94年11、12月間向原告訂購多批貨物,貨款共計1,182,824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5年2月28日、面額595,624元及發票日95年4月30日、面額587,200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詎到期提示,均遭銀行退票無法兌現,為此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82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簽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積欠前揭貨款,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合計1,77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被告積欠1,182,824元貨款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准許之,即無庸再審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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