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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錦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1應
被告
丙○○

            1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期限至9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百分之1點91加碼年率百分之4 點59即年率百分之6點5計算,新借部分按借用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及加碼年率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並於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目前依約至95年3月21日已調整以年率百分之6點67計算),自95年1月30日為第1期,每月1期共分3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4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金額明細及電腦繳息明細等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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