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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
    乙○○、戊○○○

  •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直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直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直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94年4月26日,以被告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及2,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分別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平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計算,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直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93,886元及1,922,093元暨自95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保證登錄單、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永直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15,979元,其中393,886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922,093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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