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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二)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三)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四)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其中(三)(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其中(三)(四)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三)(四)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威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書第1 條,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分別於額度⑴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⑵360 萬元內,保證被告錦威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分別訂有2 份保證書(即原證二、五)。嗣被告錦威公司本於⑵之保證額度內,於94年7月13 日向原告借款①90萬元②210 萬元,約定利率均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3.39%計算(合計借款時為7.04%)(借據內約款第 3條第1 款),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利息,本金隨被告錦威公司於能力內清償(借據內約款第6條第1款),借款期限均自94 年7月13日起至95年7月21 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4條)。又被告錦威公司本於⑴之保證額度內,於93年12 月1日向原告借款③36萬元④84萬元,約定利率均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4.58% 計算(合計借款時為8%)(借據內約款第3條第1款),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內約款第6條第3款),借款期限均自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 日止,餘期限喪失約款及違約金計付款,均同①②之借款(同上約定書)。詎被告錦威公司分別自95年6月22 日(即①②部分)、95年6月1日(即③④部分)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或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即③④部分)及已到期(即①②部分),茲尚欠本金餘額①部分134,880元②部分314,723元③部分95,644元④部分223,167元(合計768,414 元),及其利息(①②部分利率於遲延時合計為7.25%、③④部分利率於遲延時合計為8.44%)、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2 紙、借據影本4紙、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4 份、基準利率查詢表1紙、撥款申請書25紙、戶籍謄本3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1 份為證,其中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錦威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或已到期,被告丙○○、戊○○、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768,414元,及其中①134,880元②314,723元自95年6月22日起,其中③95,644 元④223,167元自95年6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①②按年息7.25%,其中③④按年息8.44%計算之利息,並其中①②自95年7月23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其中③④自95年7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及其中①②自96年1月23 日起,其中③④自96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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