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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算,按月於每月26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欣華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5月25日,自95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四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四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電子帳卡等件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欣華公司、乙○○、甲○○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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