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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聖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5,84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仍本於清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844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24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7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證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25,844元,及自95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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