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呂明坤
- 原告甲○○
- 被告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己○○ 被 告 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築公司)、丙○○○購買其合建之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十五地號)及其上五二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路一六三之十七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原告簽約當時已交付定金十萬元,嗣分二次各付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給被告雅築公司,剩餘價款則以系爭房地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洽辦貸款,惟原告前即積欠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四十萬元之債務,因此原告與被告雅築公司通謀另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總價五百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石岡鄉○○段二四地號)為共同擔保物,向臺中縣東勢鎮農會辦理貸款三百九十萬元,並設定四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應被告雅築公司要求於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撥款前,就前開共同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雅築公司,抵押權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隨即將三百五十萬元撥付予被告雅築公司。原告確實以四百三十萬之對價向被告雅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扣除被告雅築公司承諾廚房興建費四十七萬元、其他修繕費十八萬元、前開已付四十萬元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撥付三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五萬元,原告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四百三十萬元,尚溢付二十五萬元,被告雅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乙○○○以清償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前尚有同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連結對外道路,面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與同段六三六、六三八、六三二、六三○、六二九、六一一、六一二地號等土地,構成一細長帶狀土地,均為被告雅築公司所建築出售之同一排建物,訂立系爭契約時,雖漏列同段六三四地號土地,依據常理判斷,一般人購買房地必包含主要建物、土地及對外連結處如騎樓,被告雅築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雙方合意內容應包含同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在內,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三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確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乙○○○並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三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確認被告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民誠段六三四地號土地與六三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契約未記載民誠段六三四地號土地,足證系爭契約未包括民誠段六三四地號土地,縱與同段六三六、六三八、六三二、六三○、六二九、六一一、六一二地號等土地,構成一細長帶狀土地,亦經各所有權人分別向被告雅築公司購買,並辦理登記完畢,難憑訂約時漏列民誠段六三四地號土地,即據以請求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五百三十萬元,扣除訂金十萬元,殘餘價金約定由原告以共同擔保物向臺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因原告積欠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四十萬元,農會以前欠四十萬元連同設定抵押權為條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供共同擔保物設定四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前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已撥付被告雅築公司完畢。尾款一百七十萬元依第二次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雅築公司,並由原告簽立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雅築公司,原告於抵押權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屆滿仍未清償,被告雅築公司因積欠被告乙○○○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乙○○○以清償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餘十萬元可認為已付清,不予爭執,可認尾款一百七十萬元,原告已全部清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雅築公司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則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竣工,原告主張廚房未建築完成及其他修繕之費用得自買賣價款扣除,予以否認外,原告分二次給付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三十萬元,亦予以否認。原告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四百三十萬元為真,惟原告卻遍尋不著該契約書,而保留虛偽之第二次買賣契約,非屬常理,原告應就第二次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訂立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契約書無從認定民誠段六三四地號土地為系爭買賣標的,且被告丙○○○非出賣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購買由被告雅築公司、被告丙○○○合建之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一五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東勢鎮○○路一六三之一七號建物,雙方訂有房地買賣契約,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原告並交付定金十萬元予被告雅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雲風(更名前為陳坤德)親收無訛。 二、原告前即積欠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下稱農會)四十萬元之債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石岡鄉○○段二四地號)為共同擔保物,向農會申辦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並設定四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農會隨即將三百五十萬元撥付予被告雅築公司。 三、原告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票人為原告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雅築公司。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雅築公司,抵押權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五、被告雅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乙○○○以清償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第五五八號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房屋全倒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支票、被告戶籍謄本及戊○○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明宗、陳碧琴、王玉鳳、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台中南屯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五五八號存證信函、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臺中縣東勢鎮○○段第 六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三五地號)?㈡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物所擔保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為何?原告是否已清償該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首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三五地號)之爭點以論: ㈠、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雅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雲風見原告所有之臺中縣石岡鄉○○路萬墩巷一一二號房地因八十八年間之九二一大地震全倒,無可安身,遂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嗣後陳雲風即鼓吹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確有需要及為報恩德,乃同意購買系爭房地暨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三五地號)。訂約當時,被告雅築公司、丙○○○雖未特別表明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惟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為連結系爭建物與對外道路之中間聯通處,面積僅八點六五平方公尺,雙方均認知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五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房地全部範圍,故訂約時就買賣標的漏列亦為系爭房地範圍之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在內。依雙方當時合意內容確應包含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況依常理判斷,除非特別排除考量,否則一般人購買房地必然包含主要建物、土地暨其相關使用範圍如騎樓、對外聯絡之連接處等,蓋購買一欠缺相關使用範圍之房地,無異自貶身價之舉,此等傻事任何人皆不可能為之。另查,系爭土地與同段第六三四地號與同段第六三六、六三八、六三二、六三0、六二九、六一二等鄰地構成一細長帶狀土地,應均為被告雅築公司出售之同一排建物,除原告外之其他購買戶買受房地範圍均包括此細長帶狀土地部分土地,即主建物與對外聯絡之連結處,獨獨原告購買之房地漏未包含,益徵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實係被告等漏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致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即已分割分別為登記,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訂約時,系爭買賣契約既僅記載系爭土地,足證未包含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在內,至為明顯。至同段六三四地號與同段第六三六、六三八、六三二、六三0、六二九、六一二等鄰地固構成一細長帶狀土地,惟上開土地後之房屋購買戶,均另行與被告雅築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已由地主丙○○○過戶登記完畢。殊難由原告片面主張雙方訂約時漏列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云云,即遽為請求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購買由被告雅築公司、被告丙○○○合建之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一五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東勢鎮○○路一六三之一七號建物,雙方訂有房地買賣契約,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原告並交付定金十萬元予被告雅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雲風(更名前為陳坤德)親收無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前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係約明買賣價款合計五百三十萬元,買賣標地不動產則為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一五地號)一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東勢鎮○○路一六三之一七號建物一棟,遍觀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無有關一、首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三五地號)之約定內容,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應無包括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三五地號),至為顯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第六三四地號與同段第六三六、六三八、六三二、六三0、六二九、六一二等鄰地構成一細長帶狀土地,應均為被告雅築公司出售之同一排建物,除原告外之其他購買戶買受房地範圍均包括此細長帶狀土地部分土地,即主建物與對外聯絡之連結處,獨獨原告購買之房地漏未包含,益徵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實係被告等漏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調同段第六三0、六三一、六三二、六三三等地號土地當初買賣登記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而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顯示其中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三、六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一六、二三三之一六地號),其買賣契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其中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0、六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三三、二三三之三四地號),其買賣契約日期則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此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四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除原告外之其他購買戶買受房地範圍均包括此細長帶狀土地部分土地,即主建物與對外聯絡之連結處,獨獨原告購買之房地漏未包含,益徵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實係被告等漏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致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而應以被告抗辯稱同段六三四地號與同段第六三六、六三八、六三二、六三0、六二九、六一二等鄰地固構成一細長帶狀土地,惟上開土地後之房屋購買戶,均另行與被告雅築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已由地主丙○○○過戶登記完畢等情,較可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有包括臺中縣東勢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段二三三之三五地號)之證明,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空言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其猶憑以訴請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三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次就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物所擔保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為何?原告是否已清償該債務?之爭點以論: ㈠、原告就此雖主張原告與陳雲風洽商系爭買賣契約價款為四百三十萬元,且因當時系爭房屋之廚房未建築完成而尚有其他應修繕部分,故雙方約定由原告僱工建築修建完成,所花費之款項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故原告乃交付定金十萬元並與被告雅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嗣並分二次付款十萬元、二十萬元之價款予被告雅築公司。兩造簽約後,因原告當時資力需向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始克購買系爭房地,加上原告對農會本有一筆四十萬元之保證債務之考量,原告在被告雅築公司之建議下,另行就系爭房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價款為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並以此通謀虛偽之契約並提供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物,向農會申辦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借款。嗣陳雲風稱為保護被告雅築公司之權利,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物,為被告雅築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農會亦在此時將原告申辦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撥付予被告雅築公司,惟陳雲風領款後隨即不見人影,致原告未能要求被告雅築公司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承前所述,原告實際上以四百三十萬元向被告雅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扣除被告雅築公司承諾應負擔之廚房興建費四十七萬餘元、其他修繕費十八萬餘元及原告前後三次所交付共四十萬元之價款暨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後,原告對被告雅築公司反有超過二十五萬元以上之債權而無任何負擔,故應確認原告與被告雅築公司、乙○○○間對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擔保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且被告雅築公司對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因主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兩造有通謀虛偽另訂契約,原告以該四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因保管不慎已遍尋不著云云,並稱將真契約遺失,卻保管虛偽契約,尤屬事理之所無。又系爭農會之抵押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九十萬元,原告主張抵押債權為三百九十萬元亦與事實不符,再者,銀行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通常均提高貸款約三成左右金額設定,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稱以向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加上其原無擔保債務四十萬元共三百九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九十萬元抵押權,尤悖於經驗法則,其主張不足採信。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五百三十萬元,訂約同時原告除給付定金十萬元外,殘餘價金由約定由原告向銀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撥款轉付被告雅築公司。尾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雅築公司。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僅支付定金十萬元,餘均以向銀行貸款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雅築公司而已,其提供系爭房地及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因原告尚積欠農會信用貸款四十萬元,故農會連原告前欠四十萬元設定抵押權為條件始同意辦理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原告不得已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供系爭房地及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四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亦已撥付被告雅築公司完畢。尾款一百七十萬元,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及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設定一百九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雅築公司,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清償。被告雅築公司因積欠被告乙○○○本息三百九十萬二千元,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乙○○○清償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債務,即原告積欠之尾款一百七十萬元亦已全部付清。(餘十萬元被告雅築公司可認為已付清,不予爭執)顯見原告之抵押權人為農會及被告乙○○○,而非被告雅築公司,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雅築公司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無受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其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於未清償被告乙○○○之抵押債權前,對之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況系爭房屋之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其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雅築公司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尚未完成及其他修繕費用由原告僱工建築修繕,所費款項由價金扣除之事實,亦否認除定金外另分二次收受原告十萬元、二十萬元,共三十萬元之事實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前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係約明買賣價款合計五百三十萬元,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前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價款合計五百三十萬元,係通謀虛偽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實際為四百三十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首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合致及有四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其以該四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因保管不慎已遍尋不著云云為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次觀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之抵押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九十萬元,原告主張抵押債權為三百九十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一般常情,銀行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通常均提高貸款約三成左右金額設定,然原告卻稱以向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加上其原無擔保債務四十萬元共三百九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九十萬元抵押權,尤悖於經驗法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是綜觀卷附資料,本件仍應以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為五百三十萬元,除訂約同時原告給付定金十萬元外,殘餘價金五百二十萬元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撥款轉付被告雅築公司,尾款一百七十萬元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雅築公司等情,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物所擔保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應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一百七十萬元,即確然無疑。又觀諸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及臺中縣石岡鄉○○段十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設定一百九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雅築公司,其期限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扣除被告雅築公司承諾應負擔之廚房興建費四十七萬餘元、其他修繕費十八萬餘元及原告前後三次所交付共四十萬元之價款,被告雅築公司則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尚未完成及其他修繕費用由原告僱工建築修繕,所費款項由價金扣除之事實,亦否認除定金外另分二次收受原告十萬元、二十萬元,共三十萬元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亦無證以實其說,則其憑以主張房地價金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洵無可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抗辯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清償乙節,較為可採。依上,原告就上開抵押債務於期限屆滿既未清償,則被告雅築公司抗辯其因積欠被告乙○○○本息三百九十萬二千元,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乙○○○清償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債務,即原告積欠之尾款一百七十萬元亦已全部付清(餘十萬元被告雅築公司可認為已付清,不予爭執),即屬有據,故而本件原告之抵押權人應為農會及被告乙○○○,而非被告雅築公司,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雅築公司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其訴應為無理由。又原告於未清償被告乙○○○之抵押債權前,對之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原告就上開抵押債務迄均未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云云,此部分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三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認被告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朱明宗、陳碧琴、王玉鳳、戊○○,然本件事證以臻明確,業如前述,況查其中欲傳喚之證人朱明宗為原告之胞兄,證人陳碧琴為原告之前妻,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證人王玉鳳之待證事實,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證人戊○○則屢傳未到,以上均無礙於本院心證之認定,核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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