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張瑞蘭
- 當事人丙○○、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美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客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民國90年5月間,輔導被告所經營之訴 外人仁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邦公司)到美國證券市場上市,因仁邦公司之財力不足給付美國律師等相關費用,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並交付 包含附表1所示3紙支票在內之合計504萬元之支票共4紙供原告作擔保,嗣其中1張兌現,剩餘如附表1所示之3紙支 票,則以仁邦公司所簽發合計面額388萬元之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而其中附表2編號1、2 之支票託人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為維持仁邦公司之商譽信用,必須取回系爭支票,乃基於教唆傷害及恐嚇安全之意,自93年1、2、3月起陸續分別對原告、訴外人乙○○、甲 ○○等人施以暴力傷害及言語恐嚇之不法犯行,以致原告在心生恐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指示甲○○將上開系爭3紙支票全數寄回給被告,而致原告喪失對該等支票之持 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 本可持系爭支票基於票據關係對發票人仁邦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但卻因被告恐嚇、傷害之舉以致寄回系爭票據,而喪失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8萬元,又系爭票據是在93年3月25日寄還被告,自提示日起原告對被告本有請求票款利息之權利,惟本件僅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仁邦公司確係向原告借款,並非向百勝客公司借款,原告是借款的出借人,但是藉由乙○○的帳戶轉出借款,當時因為沒有立據,所以去函給被告時,才會記載為乙○○借款給仁邦公司。被告針對有無墊付的抗辯前後不一,再則以被告的經歷而言不可能輕率的就開立票據。更何況系爭支票是經過換票,且原先的票據有一部分已經兌現過,被告所辯未交付款項一節是卸責之詞。原告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在甲○○將系爭支票寄還被告之前,系爭票據仍在原告持有中,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 (二)仁邦公司之股票未能在美國順利上市之原因是出在仁邦公司本身。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教唆傷害及恐嚇安全之情事。 二、本件緣於百勝客公司答應輔導仁邦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百勝客公司告知仁邦公司必須付給美國律師及承銷商等相關費用,因仁邦公司拿不出這筆錢,故由百勝客公司先行墊付,等股票上市之後仁邦公司必須要還錢給百勝客公司,仁邦公司因而交付支票給百勝客公司,其後再簽發系爭支票以換票,因原告一再向仁邦公司保證一定會上市,後來有投資人回頭來找仁邦公司,仁邦公司才發現是騙局,百勝客公司根本沒有要輔導仁邦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甚至還盜賣仁邦公司的美國未上市股票。 三、否認仁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4萬元,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提 到向原告借款部分,實際上的意思是由百勝客公司墊款。因為原告是百勝客公司負責人,而與被告聯絡的人都是原告,所以直覺上會認為是原告代墊款,但實際上是公司與公司間的事情,且墊付款項給美國方面的部分,應是由百勝客公司付的,然百勝客公司事實上並未付出款項,故被告可以對百勝客公司做原因關係的抗辯,原告並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縱認原告有取得票據權利,但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基於善意,故被告可以以對百勝客公司的抗辯來對抗原告,原告既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被告亦無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票據之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百勝客公司於90年5月間,輔導被告所經營之 仁邦公司在美國證券市場上市,因仁邦公司之財力不足給付美國律師等相關費用,而陸續向原告借款504萬元,並 交付包含附表1之3紙支票在內之同額支票共4紙供原告作 擔保,嗣其中1紙經提示兌現,剩餘如附表1所示之3紙支 票,則以仁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附表2編號1、2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 告為維持仁邦公司之商譽信用,必須取回系爭3紙票據, 而基於教唆傷害及恐嚇安全之意,自93年1、2、3月起陸 續分別對原告、訴外人乙○○、甲○○等人施以暴力傷害及言語恐嚇之不法犯行,以致原告在心生恐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指示甲○○將上開系爭3紙支票全數寄回給被 告,而致原告喪失對該等支票之持有,並喪失對發票人仁邦公司請求票款及利息之票據權利,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否認仁邦公司係向原告借款,及已交付款項,與在系爭票據寄還被告之前,原告原為系爭3紙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對仁邦公司有票據權利之事 實,與被告有基於教唆傷害及恐嚇安全之意,指使他人自93 年1、2、3月起陸續分別對丙○○、乙○○、甲○○等人施以暴力傷害及言語恐嚇之不法犯行等事實外,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則上開被告所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可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所在即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三紙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二)被告有無上開教唆傷害及恐嚇安全之行為?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三紙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與仁邦公司因而經換票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予以否認,惟被告在本件審 理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因丁○○(應為仁邦公司之誤載)向丙○○借款五百零四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共四張供丙○○作擔保,嗣其中一張兌現,剩餘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則以仁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僅抗辯:「依系爭票據影本顯示原告於取得該3紙支票之後,業 已先後轉讓與第三人蔣珮廉,再由蔣珮廉簽名背書轉讓出去,其中兩張並蓋有甲○○之背書印文,才由不知所有人之帳戶向銀行提示兌領而未獲兌現,且系爭支票係由甲○○寄還仁邦公司,顯見系爭3紙支票早已不在原 告持有之中」云云(見本院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95年2月21日答辯狀第3頁),是被告本已自認係由原告借與仁邦公司504萬元,原告因而經由上開過程換 票取得系爭3紙票據,僅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後有無將 票據權利轉讓他人一節有所爭執,是就原告因借款與仁邦公司而取得系爭票據一節,被告已為訴訟上之自認,本應受其拘束。 (二)惟被告嗣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改口否認原告出借款項與仁邦公司而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改稱係由百勝客公司代墊款項,系爭票據之原始權利人並非原告,且百勝客公司並未交付借款或代墊款項云云,而請求撤銷上開自認。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已爭執被告曾在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為上開自認之撤銷,則被告須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前揭事實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開自認。經查,被告辯稱: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丁○○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託公司(美商百勝客金融集團)輔導他所經營之台灣仁邦資訊公司到美國證券市場上市之業務期間,因丁○○需要付給美國律師、承銷商及會計師之輔導費用,因現金不夠而陸續向公司周轉調借新台幣504萬號餘元等語;又 原告向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提出之檢舉函中係載明百勝客公司引介乙○○小姐多次貸借金錢予仁邦公司,總金額高達5, 046,808元,尚欠3,882,640元等語;又乙○ ○於92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仁邦公司清償積欠 借款3,882, 640元等語,可證上開款項並非原告所出借云云,固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案件卷宗,並有刑事警局偵查卷第5頁背面乙○○筆錄、同卷 第8頁所附原告提出之檢舉函第2頁、第4頁、同卷第51 頁所附乙○○委請之律師函第1、2頁在案可稽。對照上開乙○○名義委請律師所發催告函及原告提出之檢舉函均稱出借款項者係乙○○,惟乙○○在上開警詢中則稱其係百勝客金融集團財務長,又「公司以我名義出借」云云(見同前警詢筆錄),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稱「是藉由乙○○的帳戶轉出借款,當時因為沒有立據,所以去函給被告時,才會記載為乙○○借款給仁邦公司」等語,則原告與乙○○均陳稱該款項係借用乙○○名義出借等語,是應可確認該借款僅係借用乙○○名義出借,真正之出借人並非乙○○。又雖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由百勝客公司「墊付」,然依其所謂墊付之情事,核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契約,是不論是墊付或借款,應不影響其法律性質之認定。茲有疑問者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該504萬元之出借人,被告主張百勝客公司始為出借人 ,兩造各執一詞,究竟何者為真?經查,原告自警詢中即指稱系爭504萬元係由其出借,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 係由原告代墊,並交付原告4張支票收執(見警局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刑事第一審、第二審 審理中均供承係由原告代墊或出借504萬元(見93年度 偵字第10508號卷第7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卷第 152頁);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作筆錄時亦自承系爭款項係由原告代付等語,並提出筆錄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曾為上開陳述,是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歷次供述內容均指出借或墊付者係原告,其在本件改稱墊付者係百勝客公司,即難憑採。雖由證人乙○○在警詢中之供述,似指實際出借者為百勝客公司,然未經其於偵、審程序中作證,且其證言與被告自承內容並有出入,則證人乙○○之上開說詞是否正確,顯非無疑,尚不能遽採,被告在本件亦已捨棄聲請訊問證人乙○○之調查證據方法,是尚不能認為被告已證明出借款項者係百勝客公司。被告雖又辯稱:墊付款項給美國方面的部分,應是由百勝客公司付的,等仁邦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後才要還錢,且百勝客公司事實上並未付出款項云云,惟查原先仁邦公司係交付合計50 4萬元之含附表1所示之支票共4 紙 ,其後已兌現其中1張支票,嗣再以附表2合計388萬元 之支票3紙換回附表1之支票,故已清償其中100餘萬元 ,是被告所辯曾約定待仁邦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仁邦公司才還款一節,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且付錢給美國方面的部分,是由百勝客公司付的,是由何人匯款,有沒有匯款,我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有出借款項之事實,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實際出借者係百勝客公司及所借款項未獲支付一節,則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撤銷自認,即不能准許。是原告主張係仁邦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持有系爭票據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自應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票據權利已轉讓他人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如附表2所示之3紙支票上固均有訴外人蔣珮廉之簽名背書,又如附表2編號1、2之支票2紙上亦有證人甲○○之印文背書,此有該3紙支票影本附卷可 稽,然兩造在審理中已均同意不爭執:「系爭三張支票上有蔣珮廉之背書,係因蔣珮廉居間協調本件糾紛,原告要求其在支票上背書保證,並未將支票轉讓給蔣珮廉」(見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甲○○在本院亦證稱:(被告訴代問:當時票是由何人交給你?)丙○○與乙○○。我當時是丙○○公司的顧問,所以他們委託我協助處理由我找被告聯絡付票款之事‥‥‥,(法官問:有無讓與票據權利給你?)沒有讓與票據權利。我有幫忙去提示,未獲兌現,因為我去提示所以好像需要蓋章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證人甲○○上開證言亦不爭執,是甲○○僅係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票據提示及催告付款相關事宜,並不能證明甲○○寄還系爭支票之前,原告已將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甲○○,是原告於甲○○寄 還系爭支票之前仍係票據權利人,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有無上開教唆傷害及恐嚇安全之行為?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教唆不詳人士傷害及恐嚇原告、乙○○及甲○○等人安全,致原告指示甲○○寄還系爭支票,原告因而喪失系爭票據之占有,固經被告否認,惟查原告主張原告、乙○○、甲○○三人曾於前揭時地遭到毆打、恐嚇,且甲○○於93年3月25日16時許,以郵政掛 號將系爭如附表二之支票寄還被告,甲○○即於同年月31日收到仁邦公司所寄如附表3所示之10萬元支票及領 款簽收單各一張,自此以後,原告、乙○○及甲○○均未再接獲恐嚇電話,亦未再遭人毆打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甲○○在本院並證稱:我有被某人偷襲,造成粉碎性骨折,還有身體多處瘀傷,最後對方自稱姓林,是仁邦公司自救會的會長,要求我要把三張票寄回給丁○○,大約500萬元左右,如果沒有寄回,可能連我的家人及丙 ○○的家人都會受到更嚴重的傷害等語。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那三張票(指系爭支票)沒退回來,我們公司會受到很大的損失,我們也沒能力支付三張票款」「...因為當時我們所有的資金都花完了,所以如果沒有那三張票,公司將會沒辦法週轉」等語(93年偵續字第299號30頁),足見原告持有仁邦公司名義 之系爭3張支票,面額共計388萬元,因仁邦公司並無能力支付該3張支票票款,若未能拿回銀行註銷,公司會 無法週轉,將遭受巨大損害。 (二)又證人甲○○因被毆打及恐嚇,身心倍感壓力,遂將系爭3張支票以掛號方式寄給被告,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 經檢察官詰問:「在證人甲○○將三張支票寄還前,仁邦公司由何人出面與證人協商支票返還事宜? 」時,供稱:「是我跟甲○○聯繫的,第一次見面時丙○○也在場,我們一再向丙○○、甲○○表示該支票是業務糾紛,不要提示,也要求他們返還,甲○○表示支票與業務糾紛之事要分開處理,對方不還我該系爭支票..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4頁),被告在刑事一審中復自承:公司只有其本人及會計知悉甲○○寄還系爭支票,且收到支票後並未與甲○○聯絡詢問原因,即由被告本人自行決定指示會計開立10萬元之支票寄與甲○○(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則依被告供述,證人甲○○既表示支票與業務糾紛、要分開處理,而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則甲○○何又無故將支票寄回?則被告明知原告本不願返還支票,而被告收受甲○○寄回之支票後,竟未詢問甲○○寄回之原因,復自行決定以仁邦公司名義寄送附表3所示之10萬元支票予甲○○,以示答謝,益 證系爭支票之寄回,係在被告掌握與意料之中。況且仁邦公司對原告不願返還支票一事,只有參與洽談之原告、甲○○及被告知悉而已,在此情形下,竟有人以仁邦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之身分,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 先行打傷代表百勝客公司與被告洽談系爭支票事宜之證人甲○○及原告,再電話恐嚇該2人及百勝客公司財務 長乙○○寄還支票,待系爭支票寄回後,傷害及恐嚇之事,即未再發生,顯見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係在被告無法取回支票之下,出於被告之教唆所為,至為明確。(三)被告雖舉出十餘起事件,表示百勝客公司利用國人大都不懂國內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規定,從事諸多違法買賣股票、吸金詐財勾當,引致發生錢財糾紛,原告等人遭人毆打、恐嚇,應與此有關云云,然原告等遭自稱林姓自救會會長之不詳姓名人率人毆傷、恐嚇,全因持有系爭3紙支票引起,已如前述,與被告所舉十餘起事 件之被害人無關,是其請求傳訊該十餘事件之被害人,以明與百勝客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糾紛之經過,即無必要,併此敍明。本院94年度易字第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上 開犯罪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教唆傷害及恐嚇安全之行為,應可採信,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3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本可依票據關係依法對發票人仁邦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惟因受被告所教唆之傷害、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指示甲○○將系爭支票寄還仁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而喪失系爭票據之占有,致喪失其票據權利云云,被告則抗辯:事後發現百勝客公司輔導仁邦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之過程為騙局,百勝客公司根本沒有要輔導仁邦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甚至還盜賣仁邦公司的美國未上市股票,且百勝客公司未墊付上開款項,被告可以對百勝客公司做原因關係的抗辯,原告並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縱認原告有取得票據權利,但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基於善意,故被告可以以對百勝客公司的抗辯來對抗原告,原告既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其請求亦無理由云云。經查,仁邦公司另案告訴原告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94號案件起訴,惟該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迄未 經刑事判決確定,且該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略以:「丙○○擔任負責人之百勝客公司輔導仁邦公司辦理股票在美國上市,約定由百勝客公司策畫成立英商維京群島易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ZEE公司),EZEE公司須與仁邦公司完成股權轉換,丙○○即負責輔導EZEE在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事宜。惟丙○○明知EZEE屬外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屬於須經財政部核定之有價證券,且百勝客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且未經核准發給許可執照,竟繼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違反證券交易法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外國股票及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又為達促銷該外國EZ EE 股票之目的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假造不實訊息用以營造EZEE股價上揚,交易熱絡之假象,致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對該股票之股價判斷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該EZEE股票等情,是該起訴事實並未包含原告出借上開504 萬元與仁邦公司用以墊付為辦理仁邦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之相關美國律師、承銷商等費用之部分事實,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於該偵查案卷影本可稽。是上開偵查起訴之事實縱屬實在,在民事關係上,亦僅屬仁邦公司對原告或百勝客公司間有無其他民事債權之問題,並不足認定仁邦公司就系爭票據有得以對抗原告之票據抗辯理由。本件既已認定原告係基於與仁邦公司間之借貸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而仁邦公司與百勝客公司或原告間縱有其他債務糾紛,仁邦公司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付系爭票款,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票據債務人仁邦公司就系爭票據有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由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其有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本得對仁邦公司行使系爭票據權利,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喪失系爭票據之占有而喪失對仁邦公司之票據債權,原告自受有系爭票據債權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喪失對仁邦公司之388萬元之票款請求權,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2編號1、2之支票 均經原告委託甲○○於92年12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而經遭退票,此有該2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本得就該二紙 支票請求仁邦公司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喪失系爭票據因而受有不能依票據權 利行使請求上開利息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9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在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自應准許。另查附表2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寄還之前尚未經付款之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喪失對附表2編號3所示之支票之占有,以致未及就該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原告就該支票請求併自94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因上開支票未經為付款之提示,即無從依票據法第133 條起算利息,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惟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附表2號3之票款僅得請求自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8萬元,及其中248萬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惠鈴 附表1 : ┌──┬─────┬─────┬─────┬───────┬──────┬─────┐ │編號│發票日(年│發 票 人│面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號 │ │ │月日) │ │(新台幣)│ │ │ │ ├──┼─────┼─────┼─────┼───────┼──────┼─────┤ │1 │91.11.30 │彭 俐 芳 │1,57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604468 │0000000 │ │ │ │ │元 │行光復分行 │ │ │ ├──┼─────┼─────┼─────┼───────┼──────┼─────┤ │2 │同上 │仁邦公司 │1,3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13288 │0000000 │ │ │ │ │元 │行新竹分行 │ │ │ ├──┼─────┼─────┼─────┼───────┼──────┼─────┤ │3 │同上 │仁邦公司 │1,005,640 │上海商業儲蓄銀│13288 │0000000 │ │ │ │ │元 │行新竹分行 │ │ │ └──┴─────┴─────┴─────┴───────┴──────┴─────┘ 附表2 : ┌──┬─────┬─────┬─────┬───────┬──────┬─────┐ │編號│發票日(年│發 票 人│面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號 │ │ │月日) │ │(新台幣)│ │ │ │ ├──┼─────┼─────┼─────┼───────┼──────┼─────┤ │1 │92.11.16 │仁邦公司 │1,08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13288 │0000000 │ │ │ │ │元 │行新竹分行 │ │ │ ├──┼─────┼─────┼─────┼───────┼──────┼─────┤ │2 │92.12.16 │仁邦公司 │1,400,000 │同上 │13288 │0000000 │ │ │ │ │元 │ │ │ │ ├──┼─────┼─────┼─────┼───────┼──────┼─────┤ │3 │93.01.16 │仁邦公司 │1,400,000 │同上 │13288 │0000000 │ │ │ │ │元 │ │ │ │ └──┴─────┴─────┴─────┴───────┴──────┴─────┘ 附表3 : ┌──┬─────┬─────┬─────┬───────┬──────┬─────┐ │編號│發票日(年│發 票 人│面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號 │ │ │月日) │ │(新台幣)│ │ │ │ ├──┼─────┼─────┼─────┼───────┼──────┼─────┤ │1 │93.03.31 │仁邦公司 │1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13288 │0000000 │ │ │ │ │ │行新竹分行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