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告
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3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鑫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及股東鍾凱雯無資力繳納225萬元及100萬元之出資款,為順利取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核准,乃由訴外人林秀屏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匯款340萬元至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以其及鍾凱雯之名義,各匯款225萬元及100萬元至以凱鑫公司籌備處名義設在高雄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待93年2月27日被告取得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所出具之存款餘額00000000元之存款證明書後,隨即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出340萬元至訴外人林秀屏設在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將前開存款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取得會計師資本已繳足之查核報告後,其明知自己及鍾凱雯之出資款並未實際繳足,竟於93年3月4日,持前開資本查核報告、存款證明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出資款已繳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被告將屬於原告之資本額340萬元,匯至第三人之帳戶,導致實際上各股東應繳納之出資款未繳足,原告公司受340萬元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本身所學與經歷,在其他只有出資而無生物科技專業背景之股東同意下,另以訴外人鍾凱雯名義持有100萬元之股份,以擔任凱鑫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凱鑫公司籌備期間,研發當時屬於先進生物科技之膠原蛋白飲品及購買公司辦公設備,皆由被告投入自有資金墊付,為取得設立公司所需資本查核報告、存款證明等申請文件,基於權宜乃向妻妹林秀屏調度所需資金,被告將屬於原告公司資本額340萬元匯出,乃為償還先前墊付之款項,在公司會計帳上登載屬於被告「暫付款」,其後並轉換為「股東往來」項目,被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未發生損害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丙○○經原告股東會決議,以原告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為證,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負責人,於93年2月27日將系爭帳戶內出資款340萬元匯至訴外人林秀屏設在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1項規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帳戶內出資款340萬元匯至訴外人林秀屏設在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為償還被告先前墊付之款項,在公司會計帳上登載屬於被告「暫付款」,其後並轉換為「股東往來」項目等語,並提出墊付款明細一份為證,惟該紙明細,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而被告係於93年2月27日將系爭帳戶內出資款340萬元匯至訴外人林秀屏設在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是設若被告所言該筆匯款為償還被告先前墊付之款項屬實,則被告墊付日期應在93年2月27日前,豈有如被告所提出墊付款明細上所載,其墊付日期均在94年9月至95年3月間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之資合公司,公司之信用完全建立在公司資本之上,必須於公司設立之始,由發起人在章程上予以明定,並經各認股人全部認足,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及第139條自明。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出資款340萬元匯至訴外人林秀屏設在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1項規定,已如前述,該行為將導致原告公司資本減少340萬元,自有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抗辯其上開行為,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等語,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出資款340萬元匯至訴外人林秀屏設在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