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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家和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
現應
被告
丁○○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和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並約定被告家和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共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和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放款查詢單1紙、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家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甲○○及丁○○等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家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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