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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一)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二)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一三,其中(二)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三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5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偉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 日邀同被告乙○○、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保證書前文,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於額度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內,保證被告琮偉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訂有保證書(即原證三)。嗣被告琮偉公司於上開保證額度內,分別於①9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率均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1.67%計算(合計借款時為5% )(借據內約款第4條第4款),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據內約款第3條),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 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5條)。於②95年3月13 日向原告借款146萬元,約定利率均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1.5%計算(合計借款時為4.983%)(借據內約款第4條第4款),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5條),餘期限喪失約款及違約金計付約款,同①之借款(同上約定書)。詎被告琮偉公司分別自95年6月25日(即①部分)、95年7月3日(即②部分)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或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即①部分)及已到期(即②部分),茲尚欠本金餘額①部分866,644元②部分146萬元(合計232,644 元),及其利息(①部分利率於遲延時合計為5.213%、②部分利率於遲延時合計為5.043%)(即遲延時之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為3.543%)、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 紙、借據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2 份、基準利率查詢表1紙、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影本3紙、戶籍謄本2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為證,其中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己○○、丙○○、丁○○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其4人既已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其4人亦於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琮偉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琮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或到期,被告乙○○、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2,326,644元,及其中①866,644元自95年6月25日起,其中②146萬元自95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①按年息5.213%,其中②按年息5.043%計算之利息,並其中①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其中②自95年8月14日起至96年2月13 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及其中①自96年1月26起,其中②96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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