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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黃國順即立鑫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順即立鑫工程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4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5.935%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牛6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67,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無資力清償,請求緩期清償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黃國順即立鑫工程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㈡被告黃國順即立鑫工程行自95年6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目前尚欠867542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之利息,95年7月22日起之違約金。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黃國順即立鑫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67,542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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